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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定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余长均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长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刑初字第287号公诉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长均,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又因盗窃于2008年4月3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5年3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以舟定检公诉刑诉(2015)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长均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群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17日晚,被告人余长均窜至舟山市定海区临城工业园区富丽岛路168号中泰龙办公家具公司,采用爬墙、掰窗手段进入该公司,随后用钢筋撬开办公室门锁,在办公室办公桌抽屉内窃得索尼相机1只(无法估价)。2、同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余长均窜至舟山市定海区甬兴路8号新城管委会甬东管理处,采用爬墙、掰窗手段进入办公室,在大厅办公桌上窃得索尼DSC-HX50相机1只,价值人民币1338元。3、同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余长均窜至舟山市定海区临城工业园区6道18号舟山浩翔管业有限公司,采用爬墙、掰窗手段进入办公室,在办公桌抽屉内窃得信封1个,内有人民币6000余元;在柜子内窃得软壳中华(329)香烟4包(价值人民币300元);在休息室床头柜抽屉内窃得软壳(329)香烟6条(价值人民币4500元)。综上,被告人余长均盗窃作案3起,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2138元。案发后追回赃款人民币21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余长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庄某、吴某、马某、缪某、李某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索尼DSC-HX50相机购买发票、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制作说明、视频光盘、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不予受理通知书、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长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余长均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余长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长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四月八日起至二0一六年四月七日止。)二、现扣押于本院的赃款人民币二百一十五元,发还被害人;责令被告人余长均退出赃款及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一万一千九百二十三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侯文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徐明青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