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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土左民初字第009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王学平诉里素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平,土默特左旗善岱镇里素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土左民初字第00903号原告王学平(曾用名王学萍),女,196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业局职工,住内蒙古土默特左旗。被告土默特左旗善岱镇里素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杜平均,任村委会主任。原告王学平诉被告土默特左旗善岱镇里素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里素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平,被告里素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杜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学平诉称,被告因缴纳税费需要,先后向原告借款四次,分别为2001年12月27日借款15000元,2002年6月30日借款15000元,2003年1月15日借款50000元,2005年6月8日借款5000元。四笔借款均约定月息三分。借款后,被告却迟迟未予归还,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承诺给付,但始终未能兑现。上述四笔借款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前的2015年6月23日止,产生利息如下:2001年12月27日借款15000元,借款164个月,产生利息73800(15000元×3%×164个月);2002年6月30日借款15000元,借款158个月,产生利息71100元(15000元×3%×158个月);2003年1月15日借款50000元,借款151个月,产生利息226500元(50000元×3%×151个月),已给付一月利息,剩余225000元;2005年6月8日借款5000元,借款122个月,产生利息18300元(5000元×3%×122个月)。四笔借款合计本金85000元,利息389700元。为尽快追回借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5000元和利息389700元。原告王学平举证借条四张、被告里素村委会会议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借款85000元产生利息389700元的事实。被告里素村委会对上述证据认可。被告里素村委会庭审辩称,事实清楚,确实欠原告的钱,但被告没钱,无法偿还原告。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月息3%,已借款162个月。2002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月息3%,已借款156个月。2003年元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3%,已借款149个月,偿还了一个月利息1500元,尚欠148个月利息。2005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月息3%,已借款120个月。本院认为,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但借款月利率3%偏高,月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土默特左旗善岱镇里素村民委员会在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王学平借款8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15000元按162个月计息、15000元按156个月计息、50000元按148个月计息、5000元按120个月计息,以上四笔借款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4210元由原告王学平负担1430元,由被告土默特左旗善岱镇里素村民委员会负担27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审判员 冯 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杨亚飞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