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武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刑初字第363号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小明,农民。曾因犯抢夺罪于2009年11月23日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9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武义县看守所。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10月,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邹某同住在由邹某租住的武义县桐琴镇桐一村长安某123号5楼501出租房。2014年10月4日左右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张某趁邹某外出工作之际,将邹某放在该501出租房窗边桌柜下的5000元现金盗走,并留下一张借条佯称借走1200元后逃匿。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出租房账本复印件;证人金某的证言;被害人邹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犯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本院综合以上情节衡平处罚。为维护社会正常的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继续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邹正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秦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朱恩附:(2015)金武刑初字第363号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