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商初字第2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裘昊与浙江昌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林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昊,浙江昌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林彤,郑必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2017号原告:裘昊。委托代理人:张熙。被告:浙江昌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彤。被告:林彤。被告:郑必华。原告裘昊诉被告浙江昌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地房地产公司)、林彤、郑必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裘昊的委托代理人张熙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8月23日向被告昌地房地产公司出借2000000元,于2013年3月11日向被告昌地房地产公司出借2000000元,合计4000000元。2013年11月28日,双方签订《借款及保证合同》一份,对原告出借给被告昌地房地产公司4000000元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并���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8日(以实际交付日为准)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月息2.5%,利息与本金在借款届满时一并归还。被告林彤、郑必华作为担保人承诺承担连带责任。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果,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昌地房地产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支付利息2427616元,合计6427616元(利息按照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24%计算,其中2000000元从2012年8月23日暂计至2015年6月11日,另外2000000元从2013年3月11日暂计至2015年6月11日,2015年6月12日起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2、被告昌地房地产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20000元;3、被告林彤、郑必华对被告昌地房地产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诉请中的应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昌地房地产���司于2013年11月12日支付原告现金130000元,于2013年11月26日支付原告现金130000元,于2014年4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800000元,合计1060000元,上述款项被告交付原告时双方并未明确是用于归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本案起诉后,被告昌地房地产公司联系原告告知已支付利息1060000元。现原告认为被告支付款项系利息,故在诉请中作为利息予以扣除。原告于庭审中,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昌地房地产公司归还原告借款4000000元,支付利息1367616元,合计5367616元(利息按照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24%计算,其中2000000元从2012年8月23日暂计至2015年6月11日,另外2000000元从2013年3月11日暂计至2015年6月11日,并扣除被告昌地房地产公司已支付的利息1060000元,2015年6月12日起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原告为���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及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三被告就借款4000000元以及担保等相关事宜作出约定的事实。2、银行资金流水凭证二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23日向被告昌地房地产公司出借2000000元,于2013年3月11日再次出借2000000元,合计出借4000000元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打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的事实。三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材料。三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昌地房地产公司(账号:33×××87,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西湖支行)汇款2000000元。2013年3月1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昌地房地产公司(账号:33×××87,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西湖支行)汇款2000000元。2013年11月28日,原告(出借方,乙方)与被告昌地房地产公司(借款方,甲方)、林彤(担保方,丙方)、郑必华(担保方,丁方)签订《借款及保证合同》一份,明确甲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乙方借款,约定:甲方借款金额为4000000元;借款交付方式为:乙方将借款汇入甲方指定的账户:浙江昌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33×××87、建行西湖支行;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8日(以借款交付日为准)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借款利息按月息2.5%计算,利息与本金于上述借款期届满之日一并归还;甲方逾期还款的,每日应按拖欠本金的千分之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以及赔偿乙方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诉讼法、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拍卖费、评估费、差旅费、调查费等一切费用;本合同担保系全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和费用。后该款被告昌地房地产公司未能按约足额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林彤、郑必华亦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花费律师代理费2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提供的《借款及保证合同》、银行资金流水凭证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足以证明被告昌地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的事实。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昌地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11月12日支付原告130000元,于2013年11月26日支付原告130000元,于2014年4月30日支付原告800000元,合计1060000元,本院对原告自认已收款106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该款项的性质,原告认为应视为利息,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虽提出被告昌地房地产公司于本案起诉后联系原告告知已支付利息1060000元,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陈述上述款项被告交付原告时双方并未明确是用于归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因此,本院按照先利息后借款本金的顺序抵充原则,并结合每笔款项的交付时间和具体金额计算本息。本案中,两笔借款实际交付日分别为2012年8月23日和2013年3月11日,《借款及保证合同》签订于2013年11月28日,合同关于借款期限载明为“自2013年11月28日(以借款交付日为准)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合同关于借款利息载明为“按月息2.5%计算”,故原告自借款实际交付之日主张计算借款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准许。《借款及保证合同》关于借款利息虽载明为“按月息2.5%计算”,然原告于庭审中陈述自愿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本院予以准许。经计算,截至2014年4月30日,被告昌地房地产公司每笔已支付款项金额均未超过按上述标准计算之应支付的利息金额,故被告昌地房地产公司已支付款项应作为利息抵扣,故原告要求被告昌地房地产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1367616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11日),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自2015年6月12日起的利息,以本金4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年利率的四倍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本院审查认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予以支持。《借款及保证合同》明确约定本合同担保系全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和费用,被告林彤、郑必华作为担保人签字,故原告主张被告林彤、郑必华对被告昌地房地产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昌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归还裘昊借款4000000元,支付利息1367616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11日),合计5367616元;自2015年6月12日起的利息,按本金4000000元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年���率的四倍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浙江昌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裘昊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三、林彤、郑必华对浙江昌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13元,由浙江昌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林彤、郑必华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杨 清人民陪审员 申屠新江人民陪审员 陈 慧 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静 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