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二(梓)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于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熊年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熊年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二(梓)初字第345号原告于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于都县长征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段双喜,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翀、廖前锋,系该社职工。被告熊年秀,女,1953年12月24日生,汉族,于都县人。原告于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于都农信社”)诉被告熊年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委托代理人刘翀、廖前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年秀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未在指定时间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0日,被告熊年秀以建房为由,向原告下属的梓山信用社申请信用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4月9日,利率12.02667‰。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熊年秀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故起诉至法院。被告熊年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0日,被告熊年秀以建房为由向于都农信社下属的梓山信用社申请信用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10日至2013年4月9日,并约定贷款利息按月利率12.02667‰计算,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加收50%。贷款发放后,被告熊年秀陆续偿还了利息1910.45元,剩余贷款贷款本息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被告熊年秀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放款出账通知书、借款凭证,贷款交易明细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于都农信社与被告熊年秀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同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原告诉请被告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向原告偿还的贷款本息应予以抵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年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原告于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熊年秀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还清贷款时止按合同约定利率承担上诉贷款利息,被告已支付利息人民币1910.45元应予以抵扣,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熊年秀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元九人民陪审员 林厚辉人民陪审员 兰继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易俭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