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湘法执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江门市百灵电子有限公司与詹汉杰买卖合同纠纷普通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门市百灵电子有限公司,詹汉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潮湘法执字第159号申请执行人:江门市百灵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法定代表人:田春文。委托代理人:胡宝婷、谭红玲,均系广东谭红玲律师事务律师。被执行人:詹汉杰,男,住潮州市湘桥区。申请执行人江门市百灵电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詹汉杰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潮湘法磷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的规定,被执行人詹汉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申请执行人货款人民币1016160元及该款的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以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付还代垫付受理费人民币13945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房管、车管、银行等有关部门进行查询,被执行人詹汉杰没有房产、车辆及银行存款可供执行。本院认为:执行期间,被执行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潮湘法执字第15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蔡 汉 权审 判 员 江 少 庭代理审判员 张 祯 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乾华(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