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石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676号原告石某,农民。被告高某甲,农民。原告石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被告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媒人介绍于2003年认识,于××××年××月××日在惠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因犯罪于2005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14年,现正在淄博昆仑监狱服刑,被告的犯罪行为严重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2年秋起诉离婚,后因考虑孩子而撤诉。被告入狱后,被告的家人对原告不管不问,现原告对被告及其家人彻底失望,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带走婚前个人财产,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高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石某与被告高某甲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9月1日生一男孩,取名高某乙,现随被告生活。被告于2005年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4年到山东省第四监狱服刑,于2015年6月7日已刑满出狱。原告曾于2012年8月起诉离婚,后与被告和好。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和共同存款。本案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过了解后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育有一子,原告在被告入狱很长时间后起诉离婚,足以说明双方夫妻感情较好。现被告高某甲已刑满出狱,原、被告应多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和未来着想,多承担家庭责任,而不应单从个人角度去思考和处理问题,双方只要冷静思考、理智对待生活中出现的矛盾与摩擦,加强沟通交流,相互理解与包容,多为对方和孩子着想,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婚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石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炳镇审 判 员 刘 振人民陪审员 张春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秘军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