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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执字第00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尹启球与倪郭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尹启球,倪郭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门执字第00546号申请执行人尹启球,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倪郭华。申请执行人尹启球与被执行人倪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的(2014)门开民初字第0051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倪郭华应归还申请执行人尹启球借款人民币25万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诉讼费用人民币7470元。因被执行人倪郭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尹启球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倪郭华另应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308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倪郭华因经营不善,负债较多,现躲债长期在外,下落不明,在本院有多起未结执行案件。原住所地海门市海门街道日新新村116幢702室系案外人陈玉斌、吴惠芳所有,其名下查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所负债务较多,目前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所负债务较多,并向本院表示可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笔录、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表示可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门开民初字第0051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沈 波审判员 施建辉审判员 董景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向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