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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福建省福鼎市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福鼎市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福鼎市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鼎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214号原告(反诉被告)福建省福鼎市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鼎市山前南下村小区108号2栋2梯305、306室。法定代表人张倩,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孟英,福建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福鼎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福鼎市桐城街道玉龙北路99号。负责人林天禄,局长。委托代理人曾峰、林灏,福建民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建省福鼎市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告福鼎市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福鼎市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孟英、被告福鼎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福鼎国土局)委托代理人曾峰、林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绣公司诉称:2013年1月29日原告通过竞拍的方式,获得国有出让宗地编号为1302的地块(原染料厂),该宗地总面积3962平方米,坐落于福鼎市山前江桥阁。2013年1月31日原被告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电子监管号3509822013B00125),合同约定该宗地的出让价款为2305万元人民币。合同签订后,包括前期投标保证金在内,原告共分8次向被告交齐了土地出让价款2305万元。根据合同第六条的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7月31日前交付出让宗地。因该地块的拆迁补偿历史遗留问题未解决、以及该地块周边存在众多违章搭盖物的问题,导致被告无法按时交付土地,原告亦无法入场施工。原告在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2月17日期间,多次具文向被告及相关政府部门汇报要求解决此事。最终在福鼎市人民政府山前街道办事处协调下,福鼎市政府批复《山前办[2014]62号》文件(该地块交付问题的解决办法)且执行后,直到2014年4月10日原告才得以进场施工,拆除地块内部老旧厂房及外部周边违章搭盖物。2014年5月4日,原告以《鼎锦绣[2014]第003号》文,要求被告签署《国有建设用地交地确认书》,以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但是被告坚持签署的《国有建设用地交地确认书》时间为2013年7月31日,或者签署的《国有建设用地交地确认书》时间为实际交地时间2014年4月,但必须附带说明,即原告自愿放弃1302地块延期交地一切违约金赔偿的诉求和相关部门产生的法律责任。因项目交地延期已达10个月之久,原告只想早点拿到土地证进行开发建设以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关于延期交地的违约赔偿问题双方完全可以在合理的范围内进行商榷。然而被告的要求与客观事实及双方合同约定严重不符,让人无法接受。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原告多次找被告单位负责人交涉,也多渠道找相关部门沟通协调,甚至专门委托律师跟被告协商解决方案,但是被告方面依旧坚持这种不合理的要求,拒绝为原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为该项目前期投入地价款2305万元和契税等相关税费100多万元,还有运营费用每天都在产生。因被告不予签署《国有建设用地交地确认书》和办理土地证,项目相关报批手续根本无法办理,项目建设处于停滞状态,原告根本无法承担日益增大的损失。原告在走投无路的情况下,被迫寻求诉讼这个最后的救济手段。恳请法院主持公道,责令被告履行合同约定,即为原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向原告支付逾期交付土地和逾期办证的违约金。根据合同第三十七条约定:“……由于出让人原因未按时提供出让土地而致使受让人本合同项下宗地占有延期的,每延期一日,出让人应当按受让人已经支付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1.00‰向受让人给付违约金,土地使用年限自实际交付土地之日起算。……”合同约定的交地时间是2013年7月31日前,而实际交地时间为2014年4月10日,共计违约时间253天,则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305万元*253天*1.00‰=5831650元。另外,根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三条约定:“受让人对依法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在出让期限内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依法处置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依法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014年4月10日土地虽然实际交付,因被告拒绝签署《国有建设用地交地确认书》和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迄今为止未能完成法律形式上的权利交付,致使原告无法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被告应当继续承担逾期交付标的物的违约责任。2014年4月10日暂计至起诉之日共298天,产生的违约金=2305万元*298天*1.00‰=6868900元。同时,按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土地使用年限应自实际交付土地之日(即2014年4月10日)起算。因被告逾期交地且拒绝办理土地使用证近一年之久,按原来合同约定的工期完成项目建设已经是客观不能。鉴于本项目的特殊情况,原告恳请法院判令本项目的建设工期顺延至自原告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且可以原告可以正常办理并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两年。综上所述,被告逾期交地,且拒绝签署《国有建设用地交地确认书》和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导致原告项目建设处于停滞状态是客观事实,原告被迫起诉实属无奈。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与原告签订1302号宗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交地确认书》(实际交地日期按2014年4月10日),并为原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2、判令1302号宗地的土地使用年限自正式交付土地之日起算,项目建设工期顺延至自原告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且可以正常办理并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两年;3、判令被告赔偿逾期交地违约金5831650元;4、判令被告赔偿逾期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产生的违约金(每日按出让价款的千分之一计算,自2014年4月10日起计算至原告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共计298天为68689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福鼎国土局答辩称:一、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涉案双方当事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交地确认书》之诉求不属于民事诉讼案件审理范围。本案系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我国民事法律并未规定在签订出让合同时出让方要将与受让方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交地确认书》作为履行合同的必备条件。国有建设用地交地确认书制度是依据闽国土资综〔2008〕186号《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实行国有建设用地交地确认书制度的通知》所设立,该通知在法律性质上属于规范性文件而非法律规定,且从该通知内容分析签署交地确认书是为了避免或预防交地过程中可能产生的纠纷而设立的行政管理制度、目的在于规范行政管理。因此,签署交地确认书不属于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合同的民事权利义务范围,而是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对此事项作出裁决混淆了民事法律和行政法律行为的界限,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请求法院裁决福鼎国土局为原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同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在此重申,本案系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原告就本案提出的诉求应当以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项下所界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内容作为其主张的基本事实依据。由于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出让合同并未对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相关权利义务作出规定,因此原告该项诉求同样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此外,土地登记系依申请的行政行为,原告要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应当依照《土地登记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备齐申请材料,由答辩人进行权属审核、开展初审、公告、复审、批准登记等相关程序,原告在民事诉讼中要求法院对行政行为进行干预和裁决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三、本案中福鼎国土局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主张逾期交地违约金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1、答辩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土地交付义务。本案争议土地原系福鼎市经贸局下属单位福鼎染料厂工业用地,持有福鼎市人民政府颁发的鼎国用(2011)第0768号《土地使用权证》,土地来源清楚、权属清晰。后因企业清算上报福鼎市人民政府,并由市政府以鼎政地【2012】427号文同意将前述土地公开出让。答辩人代表政府收回该地块后依照法定程序将土地挂牌出让,土地原使用权人染料厂(清算组)已经依约腾空土地内所有附属物、搬迁所有人员,并在2013年7月20日与原告办理交接;原告在该日亦已派员入驻接管。据此,答辩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土地交付义务,无需向原告承担其主张的所谓违约责任。2、原告主张答辩人违约系对土地交付责任的误解。如前所述,答辩人向原告交付的土地转让程序合法、权属清晰、不存在产权争议,答辩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交地义务。原告主张答辩人违约的理由是其无法进场施工,而无法进场施工原因有二,一是该用地上存在所谓的“拆迁补偿历史遗留问题未解决”;二是用地周边存在众多搭盖违章物。答辩人认为“拆迁补偿历史遗留问题”可通过信访等渠道另行解决,不存在会影响原告施工的情况存在;退一步讲,即使会影响原告施工,也是因第三人侵权行为引起,并不在答辩人未尽合同约定责任范畴。至于用地周边存在的搭盖违章物本身不在用地范围之内,不属于答辩人有权清理或依据合同约定应当为原告进行清理的范畴。更何况双方在签订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对于土地交付条件已明确约定为“现状交付”,即土地交付是以双方签约时土地的现实状况为准。既然双方签约时的土地现状已通过附图等资料予以确认,且原告当时也未对土地现状提出任何异议,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却将超出合同约定范畴之外、因第三人侵权等原因引起的影响施工责任强加在答辩人身上,显然是对法律和合同责任的扭曲误解。3、答辩人依法享有对原告主张违约责任的先履行抗辩权。这里再退一步讲,即使答辩人存在未按合同时间约定交付土地的事实,答辩人也不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为原告在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并未及时缴交土地出让金,并因此产生相应的滞纳金。虽然原告后来将土地出让金补缴完毕,但滞纳金却拖欠至今始终未向答辩人缴纳。福鼎市人民检察院针对答辩人未及时缴交土地出让金的行为曾专门发函、并要求答辩人依法收取滞纳金,以避免国有资产流失。依照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一方未履行之前,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债的本旨,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原告未能依约及时履行土地出让金及滞纳金交付义务,答辩人依法取得对其要求交付土地的抗辩权,即使答辩人没有按照约定时间交付土地,也不应承担原告主张的违约责任。四、原告主张逾期办证违约金超出合同约定,且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如前所述,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并未对土地权证的办理作出约定,原告主张办证违约根本找不到合同依据。同时办理土地权证系依申请的行政行为,不属于本案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告主张逾期办证违约金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答辩人已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交地义务、且享有对原告的先履行抗辩权,无需向原告承担逾期交地违约责任。原告以第三人侵权等不属于答辩人责任的理由搅乱事实,且混淆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的法律界限、欲图将签订交地确认书、办理土地证及逾期办证违约金等义务强加给答辩人,明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就本案提出的各项主张均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福鼎国土局反诉称:2013年1月31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就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事宜,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出让总价款为人民币2305万元,被反诉人应在2013年3月5日之前付清第一期款1383万元;在2013年4月5日之前付清剩余的922万元。然而被反诉人在合同签订后却违反合同约定、未能及时支付出让款,拖延到2014年5月31日才将出让款支付完毕(支付情况分别为:2013年3月5日原预缴的350万元竞买保证金转为出让价款、并存入1033万元;2013年4月1日存入350万元;2013年4月3日存入85万元;2013年4月7日存入50万元;2013年4月16日存入30万元;2013年5月24日存入67万元;2013年5月29日存入340万元)。2013年5月27日,福鼎市人民检察院针对被反诉人未及时缴交土地出让金的行为曾专门发出检察建议书,要求反诉人依法催收欠款并收取滞纳金,以避免国有资产流失。此后被反诉人虽然补缴了欠款,但因其上述违约行为产生相应的滞纳金却拖欠至今始终未向答辩人缴纳。经计算,被反诉人应缴交的滞纳金总额为人民币220700元(具体计算方式详见反诉状所附《土地出让滞纳金计算表》)。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立即向福鼎国土局缴交土地滞纳金220700元。对于福鼎国土局的反诉,原告锦绣公司辩称:根据被告所述,原告因延期支付出让金按照合同约定产生了滞纳金,但是原告延期支付出让金是有原因的。由于被告提供的土地存在历史遗留问题尚未解决,原告担心被告无法交付土地,所以才迟延交付土地出让金,因此滞纳金的产生被告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锦绣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明原告以2305万元受让被告出让的1302号地块,合同约定的交地时间为2013年7月31日前。2、福建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票据,证明原告分8次缴纳了合同项下的土地出让金共计2305万元。3、福鼎市地方税务局房产/土地使用权权属转移涉税证明。4、完税凭证,以上3-4组证据证明原告依法缴纳了相关契税。5、鼎锦绣【2013】第001号文。6、鼎锦绣【2013】第002号文。7、鼎锦绣【2013】第003号文。8、鼎锦绣【2014】第001号文。9、鼎锦绣【2014】第002号文。以上5-9组证据证明因被告出让的1302号宗地拆迁补充历史遗留问题未解决,周边存在众多搭盖违章物,被告无法交地供原告进场施工,原告多次具文向被告及相关部门请求协调解决。10、福鼎市政府2014年1月15日政府会议纪要。11、山街办【2014】62号文。以上10-11组证据证明被告无法交地的客观事实,以及福鼎市政府部门对此事的协调解决方案。12、鼎锦绣【2014】第003号文,证明原告向被告签署《国有建设用地交地确认书》,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原告另在举证期限内补充提交:1、与国土局交涉视频,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前往被告处,与经办人员交涉签署交地确认书事宜,被告要求不按实际交地时间签署,或是要求原告放弃追究其违约责任的前提下按实际时间签署。2、鼎锦绣[2014]第006号文,证明原告反复请求签署交地确认书和办理土地使用证,并要求补偿损失。被告福鼎国土局质证认为,1、《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对代证目的有异议,但对土地登记合同第六条约定的土地交付条件是现状土地交付以及按照土地的现有条件直接向原告交付,在合同中并未对办证以及逾期违约责任作出约定,同时对交款的具体时间有具体约定,原告存在逾期交付出让金的事实。依照合同第三十条、三十七条,原告交缴的土地出让金的义务在前,被告交付土地的义务在后,双方所约定义务有先后顺序。2、福建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票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出让金的票据时间点明显存在逾期交付出让金的事实。3、对证据3-4的的三性没有异议。4、对证据5-9组证据的形式要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代证事实存在异议,但这些证据都是公司单方制作文件,都是原告向被告提出的要求和申请的内容,从这些文件体现是因为第三方的侵权造成其施工受阻,并不能证明被告逾期交付土地的事实。5、对于证据10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会议记录是第三方建设受阻,违章建筑的清理问题,被告方仅是协助办理,而不是合同的义务。6、对于证据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案不存在被告方逾期交地的问题,是由于第三方侵权,原告方施工受阻,政府方也作了多方协调工作,不能作为我方逾期交付土地的事实。7、证据12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办理国有土地所有证是行政手续,需要申报申请等相关手续,应按照土地登记手续进行审查办理,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对于补充证据1交付视频的来源存在异议,对该证据内容以及形式合法存在异议,视频中对话内容的当事人的身份、场合以及时间点均无法体现。并且内容中大量存在所谓原告主张认为逾期交地无法施工,因为施工受阻的内容,但对方已经明确说明地已经交付给原告方了,政府可以帮助协调。即使是政府机关的言语的话,也是客观的。对于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认为,1、证据1虽然规定土地是以现状交付,但没有表述现状是什么样,更没有体现土地不存在权属纠纷的情形。2、证据2原告已经交付合同约定的款项,只是存在两三次延迟交付的情形,是由于被告不能及时交付土地以及土地存在其他原因造成的。3、证据5-9正是因为被告土地上的问题没有解决,我方才多次出具了文件要求解决。4、证据10政府的会议纪要,出具这些文件的时候,相关补偿还未补偿到位,土地是无法及时交付的。5、证据11山前办事处的62号文件,证明规划图红线内的补偿还没有到位,是由于被告和土地原所有人之间的纠纷,给我方造成的影响,相关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6、证据12,是合同约定附随义务,被告混淆了行政和民事案件的区别。7、补偿证据1,被告法定代表人一开始就已经表明了自己的身份,以及录制的时间、地点还有交涉的事宜等均是在被告方的办公场所,该份证据依法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被告福鼎国土局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诉讼主体基本信息。第二组:福鼎市经贸局关于同意成立“原福鼎染料厂清算组”的批复(鼎经贸【2008】72号),证明2008年7月15日福鼎市染料厂成立清算组、负责原染料厂资产清算,清算组组长为马某。第三组:鼎国用(2011)第076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涉案用地原系福鼎市染料厂划拨工业用地,土地来源清晰、权属明确。第四组:1、福鼎市经济贸易局关于请求市政府收储市染料厂现有土地的请示(鼎经贸【2012】9号,2、福鼎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2012】30号),证明根据市经贸局的申请,福鼎市人民政府决定将涉案用地进行处置,并指示被告负责土地收储工作。第五组:1、福鼎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收回市染料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公开出让的请示(鼎国土资【2012】518号)2、福鼎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收回市染料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公开出让的批复(鼎政地【2012】427号)3、土地使用权收回合同,证明1、经福鼎市人民政府批准,涉案用地由被告以有偿形式收回,被告并与清算组达成约定,土地挂牌出让后所得款项大部分都支付给清算组用于职工安置,2、染料厂负责土地交付前的腾空场地、搬迁人员等工作,染料厂在过往历史使用土地过程若有遗留历史问题,由染料厂负责解决并承担相应费用。第六组:1、《福建省拍卖成交确认书》,2、《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3、福鼎市山前原染料厂地块用地规划红线图(合同附图),4、福鼎市建设局关于福鼎市原山前染料厂地块规划用途及相关建设指标的复函,证明1、2013年1月31日,原被告就涉案用地出让事宜签订书面合同,原告通过拍卖方式取得涉案用地的使用权。2、被告在转让用地时已将建设规划指标、土地现状等条件通过图纸、法律文件等方式进行告知,原告在受让时已清楚土地现状等具体信息。3、合同明确约定涉案用地交付采取现状交付方式。第七组:1、福建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票据;2、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鼎检民行【2013】6号),证明1、合同约定的原告支付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最后期限是在2013年4月5日之前,而原告直到2013年5月31日才付清价款,存在明显逾期付款违约情形,并因此产生滞纳金应向被告缴交。2、原告拖欠滞纳金至今仍未缴交,被告因此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第八组:1、《告知函》,2、关于原染料厂地块已交付使用的函复(鼎经贸函【2014】114号),3、福鼎市国土资源局关于锦绣房地产有关问题的请示(鼎国土资【2014】298号),证明1、福鼎市经贸局经查证,确认2013年7月20日已由染料厂清算组与原告完成交接,土地已实际交付。2、涉案用地权属范围内不存在遗留争议及违章搭盖问题,原告以用地周边存在的问题主张被告违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以上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证据三性无异议。证据二:证据三性无异议。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权属证书仅是法律上权利的证明,不代表实际并没有权属争议,事实上染料厂清算组虽然取得了土地证,但是由于土地性质转变产生的土地增值的费用对土地所有者山前南下村没有补偿到位,导致无法交付土地。证据四:证据三性无异议。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被告与第三人染料厂清算组之间的约定不能用来对抗原告,被告作为出让人合同的出让方,有义务处理历史遗留问题和权属纠纷,保证原告能够完整地使用土地,并办理权属证书。证据六: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土地出让合同是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虽约定为现状交付,但是具体现状如何并没有描述,属于约定不明,最重要的是没有任何文件对山前南下村的历史遗留问题进行过披露。证据七: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首先,原告之所以逾期支付出让金是因为被告隐瞒了出让地块存在的历史遗留问题和权属纠纷,原告按约定交付了第一期出让金后这个问题才暴露出来,原告担心被告无法交付土地,才拖延支付,但是原告还是在合同规定的最后期限前付清了所有的出让金。其次,原告付清了合同项下的款项后,被告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就丧失了前提条件,原告拖欠滞纳金不能成为被告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条件,况且合同并未约定交纳滞纳金的期限。证据八:关于《告知函》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以质证。关于经贸局[2014]114号文件的真实性、关联性都有异议。经贸局答复的内容均不客观:1、染料厂清算组不是出让合同的出让方,也没有证据证明染料厂已经与原告进行土地交接。2、山街办[2014]62号文件明确“针对群众反映的市原染料厂存在规划红线内5.9亩土地补价、、、、、等历史遗留问题”证明出让土地范围内就是存在权属争议和历史遗留问题;3、经贸局认为清算组已经履行合同约定不代表被告已经履行合同约定,因为清算组不是出让合同的当事人;4、所谓土地已经交付使用纯属第三方经贸局的主观臆断,事实上作为合同当事人的被告也不认为土地已经实际交付使用,所以才出具鼎国土资源[2014]148号文“关于要求协调原山前染料厂地块交付使用的函”关于鼎国土资[2014]298号文的关联性有异议,该文证明因被告无法按时交付土地,双方产生争议,被告具文向政府报告寻求解决方案。对于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认为,1、我方提交的证据三性是合法的,其认为和本案不存在关联性的说法不予认可,原有土地是没有争议的,和本案无关,不影响土地的交付;2、告知函,我方并未有原件,是由清算组保留原件,庭后将提供法庭核实;3、经贸局的文件,今天未带来,庭后给法庭核实;4、2014年298号文件,土地在很早以前土地已经交付,是原告认为的情形,要求做协调工作,我方并没有承认土地没有交付的情形;5、我方和清算组签订合同,所有的拍卖的金额都回到染料厂,由染料厂对相关的费用进行分配,我方申请证人出庭证明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交付土地的事实。被告申请马某、陈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交付土地的事实。证人马某庭审陈述:“我是福鼎染料厂清算组的组长,是经贸局的副局长,通知我和陈某去经贸局,和开发商协商进行交付土地。陈某负责将钥匙交付给开发商的保安,事后了解他不是保安,而是开发商的一个亲戚。(交接钥匙的时间是)2013年7月20日。张倩有在。(钥匙交给)开发商的保安,之后听他人说这个保安是开发商的一个亲戚。只是交付一把钥匙,只是仓库的一把钥匙,其他地方均是没有锁的。是开发商叫我交付给保安。后来听张倩说这个保安是其舅舅。(交钥匙的时候)我不在场,陈某有在场。开发商要求交付,我们根据主管局的指示将钥匙给开发商。”证人陈某庭审陈述:“2013年7月20日,经贸局副局长叫我们去办公室,和开发商进行土地交接问题,开发商那边有两个人在场,第二天将钥匙拿过去,叫开发商人过来,钥匙拿走。开发商法人张倩有在场。(钥匙交给)开发商的一个保安,事后了解是张倩的一个亲戚。我们和场地里面的承租户签订的合同是2013年5月30日,我们在7月20日前全部都搬迁完毕。(如果)没有在7月30日清理完毕,我们违约,我们在这之前已经将场地清空完毕。因为只有一把钥匙,7月20日第二天拿过去,开发商叫了一个老人(开发商的一个亲戚),是我交的钥匙。(7月20日)租在里面的人都搬走了。(当时移交)没有签署相关文件,我将钥匙给了开发商。(去经贸局是)我和马某去的。(交接钥匙的)在场里面交接的。之后我还有去场里,开发商已经将办公室的走廊都打掉在施工了。”原告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1、两个证人和被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证言是不客观的,证人陈述需要将土地腾空,如果没有腾空,需要对被告承担违约责任;2、证人是谁交付的钥匙存在矛盾,如果仅仅是交付一把钥匙,也不能代表交付土地的行为,被告土地客观上的交付不能。即使,原告进场后施工受阻,也是无法正常使用土地,被告也是交付不能。对于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认为,1、证人已经明确说明了在7月20日和7月21日交接土地的事实,不同意原告方陈述的两证人和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因为两人均是清算组的成员,清楚土地腾空以及交付的情况;2、证人体现了现状交付钥匙的情形。并且陈某交钥匙几天后有到场地看,看到开发企业已经接收了土地,也已经在施工。并且从原告方发函说明施工受阻等文件,可以证明土地已经实际交付,不存在逾期交付土地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供的有关书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人证言,被告认为俩证人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理由不能成立。俩证人证言可以证明2013年7月21日前原福鼎染料厂清算组已将唯一的钥匙(仓库)交付给原告。原告也未否认收到唯一的仓库钥匙。该证人证言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办理讼争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不属民事案件审理范围,不列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下列事实没有异议,予以确认:1、本案争议土地原系福鼎市经贸局下属单位福鼎染料厂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鼎国用(2011)第0768号。福鼎染料厂因企业清算上报福鼎市人民政府,并由市政府以鼎政地【2012】427号文同意将前述土地公开出让。2、2013年1月29日原告通过竞拍的方式,获得国有出让宗地编号为1302的地块(原染料厂),该宗地总面积3962平方米,坐落于福鼎市山前江桥阁。2013年1月31日原、被告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电子监管号3509822013B00125),合同约定该宗地的出让价款为2305万元人民币。3、2013年3月5日原告预缴的350万元竞买保证金转为出让价款、并存入1033万元;2013年4月1日存入350万元;2013年4月3日存入85万元;2013年4月7日存入50万元;2013年4月16日存入30万元;2013年5月24日存入67万元;2013年5月29日存入340万元。另查明,2013年1月31日原、被告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与本案争议有关的条款分别如下:第六条出让人同意在2013年7月31日前交付出让宗地。受让人在办理出让宗地交接手续时,应提交本宗地出让价款和契税缴纳凭证并与出让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交地确认书》。出让人在交付土地时该宗地应在到本条第(二)项规定的土地条件:现状。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受让人分二期向出让人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2013年3月5日之前付清第一期款1383万元;2013年4月5日之前付清第二期款922万元。第三十条受让人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受让人不能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00‰向出让人缴纳违约金,延期付款超过60日,经出让人催交后仍不能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出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受让人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出让人并可请求受让人赔偿损失。第三十七条受让人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并按本合同第六条约定的出让宗地交付日前提交产本宗地出让价款缴纳凭证和契税完税证明等相关材料的,出让人必须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交付出让土地。由于受让人未按上述要求提交相关资料或延期提交相关资料的原因,而导致出让人不能按期交付出让土地的,视为出让人已按期交付土地,出让人不承担延期交付土地的责任。由于出让人原因未按时提供出让土地而致使受让人本合同项下宗地占有延期的,每延期一日,出让人应当按受让人已经支付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1.00‰向受让人给付违约金,土地使用年限自实际交付土地之日起算。出让人延期交付土地超过60日,经受让人催告后仍不能交付土地的,受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出让人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并退还已经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其余部分,受让人并可请求出让人赔偿损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被告迟延交付是否成立。2、原告本诉的各项请求是否成立(即被告应立即与原告签订本案1302号宗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交地确认书》(实际交地日期按2014年4月10日)、本案1302号宗地的土地使用年限自正式交付土地之日起算,项目建设工期顺延至自原告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且可以正常办理并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两年、被告赔偿逾期交地违约金5831650元、被告赔偿逾期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产生的违约金(每日按出让价款的千分之一计算,自2014年4月10日起计算至原告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共计298天为6868900元)。3、被告反诉主张原告未缴纳滞纳金构成违约,并请求原告立即向被告缴交土地滞纳金220700元是否成立。本院认为,本案出让合同第六条约定出让人于2013年7月31日前按土地现状交付土地给受让人,排除了对场地平整及周围基础设施作为交付条件的要求。被告提供的第二、三、四、五、六、七组书证可以证明原福鼎染料厂土地使用面积4452.41平方米,本案1302号宗地拍卖面积3962平方米均在原福鼎染料厂的厂区围墙内。同时被告提供的证人可以证明已于2013年7月21日将原福鼎染料厂的唯一钥匙交付给原告。而原告提供的相关书证及视听资料均为原福鼎染料厂周边存在众多搭盖违章物,原告请求被告及相关部门协调解决,本案诉争土地周边存在的搭盖违章物影响原告施工也不应归责于被告,也并不足以反证被告实际交付本案1302号宗地日期为2014年4月10日。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迟延交付本案诉争土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本诉的各项请求系基于被告迟延交付本案诉争土地的基本事实,如前所述,原告主张被告迟延至2014年4月10日交付本案诉争土地依据不足,在此基础上原告的各项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告第二期应缴的土地款应在2013年4月5日前付清,原告部分延迟交付有相关票据以及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鼎检民行[2013]6号)为证。被告根据合同第三十条约定主张原告应缴交滞纳金2207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因被告提供的土地存在历史遗留问题尚未解决,担心被告无法交付土地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迟延交付诉争土地以及基于该主张的各项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应缴交滞纳金220700元,有合同和相关书证为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福建省福鼎市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本案诉讼请求。二、原告福建省福鼎市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福鼎市国土资源局滞纳金2207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本诉部分220553元,反诉部分2305元,合计222858元,由原告福建省福鼎市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人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沈鸣鸣审判员  林 斌审判员  陈富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彭杨清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