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溆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宋某某过失致人重伤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过失致人重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溆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小学文化,农民;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八千元,2010年3月17日释放;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溆浦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6月4日被继续监视居住。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公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8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被害人朱某某、证人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4日17时许,被害人朱某某酒后到溆浦县桥江镇新坪村宋某某家里,因“老黑”的事情与宋某某父亲发生争执,宋某某的母亲张某某见状把宋某某叫回家后,朱某某从自己身上拿出一把尖刀往宋某某身上扑,宋某某躲避时从自己家中堂屋的桌子的抽屉里拿出一把水果刀,捅了朱某某腹部一刀。经鉴定,朱某某的伤情为重伤。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60000元,并取得朱某某的谅解。同日被告人宋某某主动到溆浦县公安局投案。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避免他人伤害中过失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宋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其行为是正当防卫。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某的堂侄宋某乙(“老黑”)曾因一起故意伤害案与同村村民朱某某发生矛盾,朱某某多次要“宋家人”帮其找宋某乙了结此事。2012年1月14日17时许,被害人朱某某酒后再次来到宋某某家里,要宋某某父亲宋某甲陪其去宋某乙家,遭到宋某甲的拒绝。宋某某的母亲张某某见状就把宋某某叫回了家,朱某某见到宋某某后,先踢了宋某某两脚,扬言“我要搞你”,并从自己身上抽出一把尖刀欲砍宋某某,为躲避伤害,宋某某遂与朱某某扭到一起,争抢中,朱某某被尖刀刺伤,致其胃体大弯侧前后壁贯穿伤。经法医鉴定,朱某某的伤情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家属承担了朱某某的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60000元,并取得朱某某的谅解。同日被告人宋某某主动到溆浦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本案案发现场位于溆浦县桥江镇新坪村6组宋某某家堂屋,屋内地板上可见大量血迹;2、溆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公(溆)鉴(法)字(2012)01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份,证明朱某某系被他人使用锐性工具致伤,其左上腹伤口长约6cm,胃体大弯侧前后壁有一贯穿裂伤口,损伤属重伤;3、物证照片1张,证明公安机关提取了宋某甲提交的一把棕色刀柄、刀面上沾有血迹的尖刀并进行拍照。庭审中,被告人宋某某、被害人朱某某及证人宋某甲均辨认出该刀具就是案发当天朱某某所持尖刀;4、被害人朱某某当庭陈述证明:因为宋某乙的事情,2012年1月14日下午5时许,他在朋友家喝酒后带了一把刀(约一尺长,棕色刀柄)来到宋某某家。宋某某父母先是坐在火桶上看电视,宋母见他来后就出去了。宋某某一回家,他就骂宋某某,然后从身上抽出刀准备砍宋某某,宋某某就往后退,然后就在桌子上拿了把十多公分的水果刀拿在手上,当他扑向宋某某的时候自己扑到宋某某的刀子上了;5、证人证言(1)证人宋某甲的证言证明:2012年1月14日下午5时许,他一个人在家中堂屋的火桶上睡觉,朱某某、宋大河、“瑶瑶”满身酒气来到他家,朱某某对宋大河说“老黑”那件事没有搞好就要把宋家人全搞死,为此事二人产生口角,“瑶瑶”(舒某某)便将朱某某、宋大河推出了宋某甲家。十几分钟后,朱某某独自来到宋某甲家,朱某某要宋某甲陪其到“老黑”家去找“老黑”解决以前“老黑”打伤朱某某的事,遭到宋某甲拒绝,朱某某就说“你不去,这件事不搞好,我就要把你宋家人全杀光起”。这时宋某某正好回家来了,朱某某先踢了宋某某两脚,然后从后背腰带抽出一把尺余长的尖刀扑向宋某某准备剁宋某某,宋某某便从堂屋桌子抽屉拿出水果刀,后来二人扭打在一起,他看见朱某某的肚子出血了,他估计宋某某是用朱某某带来的刀刺伤了朱某某,因为他看到那把刀上有血迹。案发后,他把那把带血的刀交给了公安人员;(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月14日下午5时许,她从其嫂子家吃饭回家,到家后看见其丈夫宋某甲与朱某某在堂屋内争吵,她怕事情闹大就跑去叫儿子宋某某回来。宋某某先一步到家,等她到家后就看见宋某某和朱某某已经扭打在一起了,两人都倒在堂屋楼梯口,她和宋某甲就去拉宋某某起来,把宋某某拉起来后她就看见朱某某腹部流血了;(3)证人舒某某(外号“瑶瑶”)的证言证明:2012年1月14日下午,他与朱某某等人在亲戚家喝酒,平均每人喝了近半斤白酒,下午5时许,他和朱某某、宋某丙三人走到宋某某家,到宋某某家后,朱某某就和宋某某父亲宋某甲因为“老黑”的事吵了起来,然后他就和宋某丙回家了;6、相关书证(1)溆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归案经过1份,证明被告人宋某某于2015年4月2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2)溆浦县公安局桥江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案发后在民警现场勘察时,被告人父亲宋某甲拿出一把棕色刀柄、刀面上沾有血迹的尖刀交给民警,并称该刀系朱某某带到他家来的;(3)溆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刑事和解协议书及被害人朱某某出具的“收条”和“谅解书”各1份,证明被告人宋某某赔偿了朱某某的经济损失60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4)户籍管理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1份,证明被告人宋某某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5)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2006)皋刑初字第0089号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人宋某某于2006年因盗窃罪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八千元;(6)江苏省龙潭监狱狱政管理科证明1份,证明宋某某于2010年3月17日被释放;7、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2012年1月14日下午5时许,他在邻居家看人打牌,他母亲张某某过来告诉他朱某某到家里来了,然后他便回家了,到家后看见他父亲宋某甲和朱某某在其家的中堂屋的火桶边坐着,他给朱某某递了根烟,问朱某某到家里来有什么事,朱某某说“我要搞你”,“我要搞你就搞你”,说完朱某某站起来,并从身上拿出一把尖刀,他父亲宋某甲便来拉住朱某某,但朱某某仍然往他身前扑,他见朱某某拿了刀心里害怕就往后退,退到堂屋的桌子边,桌子抽屉里放有很多工具,他顺手摸了一把长约10公分的水果刀拿在手上,在朱某某再次往他扑来时,朱某某自己身体倒在了他所持的水果刀上,他看到朱某某腹部流血了,他抽出刀后拿着刀就跑了。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为避免本人人身遭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夺取加害者的凶器,制止加害行为,造成加害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确认。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持水果刀致被害人重伤的事实,经查,被害人朱某某持刀欲伤害宋某某时,其所持刀具上没有血迹;证人宋某甲证明朱某某持刀欲伤害宋某某,宋某某与其扭打在一起,朱某某受伤后他发现朱某某带来的刀具上有血,事后他将刀具提交给了公安人员;该刀具经被告人、被害人及证人辨认,均证明该刀具就是被害人朱某某带至现场的刀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某系胃贯穿伤,该刀具符合其伤情形成的长度及深度。上述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锁链,与证人宋某甲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应认定被告人持该刀具伤害了被害人。被告人当庭供述是持水果刀伤害了被害人,虽有被害人的陈述予以证明,但因没有物证予以佐证,且供述的刀具与形成的伤情不符,故对被告人及被害人对该情节的陈述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被告人宋某某辩称其行为是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害人在案发时欲对被告人实施伤害,该行为不属“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被告人所采取的防卫行为超过了必要限度,是防卫过当,故其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害人在本案起因上有重大过错,被告人的行为属防卫过当,故应对被告人减轻处罚。根据我院委托,溆浦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宋某某进行了社区调查评估,该局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鉴于被告人宋某某能认罪、悔罪,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故对溆浦县司法局作出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 烨审 判 员 李宏政人民陪审员 肖时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姚思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条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