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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初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某与胡某某等人商品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萌,胡秀英,李来柱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890号原告刘萌,女,198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嘉祥县演武路***号**号楼*单元***号。身份号码3708021982********。委托代理人贾春生,嘉祥明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秀英,女,196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嘉祥县演武小区县社组团*号楼*单元*层*户。身份号码3708291961********。被告李来柱,男,196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嘉祥县武城街***号。身份号码3708291961********。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艳国,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萌诉被告胡秀英、李来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萌及委托代理人贾春生、被告胡秀英、李来柱及委托代理人孙艳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萌诉称,二被告以20万元的价格将位于嘉祥县演武小区的楼房一套出售给原告,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书》,原告为被告交纳了部分按揭贷款,被告收到房款后,拒绝办理过户登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书》,并将涉案楼房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5年3月7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书》一份、被告胡秀英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被告胡秀英向原告出具收据。2、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买卖协议一份,证明二被告承诺于2015年4月12日之前搬离涉案房屋。3、2015年5月11日,原告代二被告向工商银行缴纳的楼房按揭滞纳金1600元及2015年5月29日、6月29日和4月17日分别向银行缴纳的按揭还款个人业务凭证一份。4、房屋所有权证。综合证明原、被告所签的楼房转让合同书合法有效。被告胡秀英、李来柱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书》实为借款合同,原告要求被告胡秀英用房产作为抵押物,合同约定,原、被告签字后生效,原告未在合同上签字,合同至今未生效;被告胡秀英虽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但被告胡秀英并未收到20万元的房款,且106平米的房产以20万元出售明显与市场价格不符,显失公平;房屋转让合同书中并未约定按揭贷款之事;二被告已离婚,不是夫妻关系,房产系被告胡秀英独有,被告李来柱无房产买卖。综上,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书是无效合同,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本院(2012)嘉民初字第138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被告胡秀英、李来柱于2012年8月13日离婚,双方不存在夫妻关系、原告在协议书中购买甲方李来柱的房产与位于演武小区胡秀英的房产无关,胡秀英即是拿房产做抵押为被告李来柱借款。2、录音一份,证明原告还按揭贷款是假借被告的朋友代被告还款的事实。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房屋转让合同书》见证人韩秋良在嘉祥县公安局供述材料。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韩秋良的陈述能证明不是房屋转让合同,而是借款合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民事调解书无异议、对录音有异议,韩秋良的陈述有异议,不能证明房屋转让合同无效。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民事调解书效力予以采信;对韩秋良在嘉祥县公安局的供述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萌与被告李来柱、胡秀英于2015年3月7日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书》,约定:二被告将建筑面积106平米的楼房一处,以2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等事项,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见证人韩秋良。2015年5月14日,见证人韩秋良在嘉祥县公安局供述:2015年3月份,被告胡秀英又找韩秋良贷款,因被告胡秀英借的9万元还没有偿还,韩秋良不想借给被告胡秀英了,韩秋良就介绍原告刘萌借给被告胡秀英款,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二被告出具了收原告20万元房款的收据,借款期限一个月,原告扣除2万元违约金和一万元的利息,通过网上银行转给韩秋良17万元。原告向被告追要房屋未果,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刘萌虽持有被告李来柱、胡秀英签名的房屋转让合同书,但根据该合同见证人韩秋良陈述的,被告胡秀英因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其房产作抵押,借款期限1个月等情形,结合与借款同时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约定的,“在乙方(即原告)付清房款后,允许甲方(即被告)考虑30日,即在2015年4月7日前,如甲方不想继续出售此房屋,甲方可退还乙方交付的房款。如果甲方在2015年4月7日前未向乙方退还房款,本合同继续生效,即从2015年4月7日后,该房产权归乙方所有。”等内容,可见借款期限与合同中的退还房款期限一致,故所谓的房屋转让合同书,其实是因借贷关系而形成的房屋抵押合同。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当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债权人只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故该房屋转让合同无效,原告请求将涉案房产变更自己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萌与被告李来柱、胡秀英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书》为无效合同。二、驳回原告刘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费100元,由原告刘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取建审 判 员  何颖华人民陪审员  刘海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丽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