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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立一民终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16

案件名称

姜永与刘文刚、阎妍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文刚,阎妍,姜永,刘洪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立一民终字第2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文刚。上诉人(原审被告)阎妍。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宁宁,辽宁瑾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永。委托代理人姚合颖,辽宁泰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洪亮。上诉人刘文刚、阎妍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5)甘民初字第258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该裁定,将本案移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审原、被告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诉请为偿还借款,争议标的属给付货币,应确定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系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吉街XX号1—6—1,故原审法院确定对本案有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晓梅审 判 员  周伯吉代理审判员  魏久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宁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