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莒民一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崔晓与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团林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晓,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团林镇人民政府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莒民一初字第234号原告崔晓,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晖,山东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如军,城镇居民。被告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团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团林镇驻地。法定代表人王乐乾,镇长。委托代理人姜其军,山东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晓与被告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团林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受理,8月14日原告对涉案苗木价格申请鉴定,要求延期审理。2013年9月1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崔晓要求对其涉案树苗的价值进行鉴定,本案延期审理;同年11月20日恢复庭审。期间,被告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团林镇人民政府要求对原告的树苗价值重新鉴定,本案再次延期。2014年6月10日恢复庭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晓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晖、彭如军,被告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团林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姜其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晓诉称:2012年9月份,我和被告签订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无偿提供绿化用地,由原告以育苗方式进行绿化,绿化所需的植物品种为小油松、小龙柏等,原告无偿为被告留足绿化用苗(间距1.5米),同时负责绿化苗木的养护、看管,合同期限五年。2012年9月10日至20日,原告依约在团林镇东外环南路、锦绣一路、锦绣四路路两边栽种小龙柏1325000棵,完工后,被告派人验收合格。2013年4月10日,被告未和原告协商便将小龙柏铲除,栽种了大油松。因被告违约,要求被告赔偿苗木费371000元、栽种费20100元、平整土地费3000元、浇水费4320元、购买水车费50000元、运输费3000元、误工费2826元,共计454246元。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绿化工程施工合同无具体合同内容,该合同是双方的合作意向,对被告无任何法律约束力。原告绿化的育苗品质低劣,成活率不符合约定要求,被告多次要求原告限期补齐,直至2013年4月,仍未达到约定的标准,原告的绿化育苗已无任何使用价值,被告多次通知原告自行处理,但原告对此置之不理,被告因此在锦绣四路重新进行道路规划调整,栽种了大油松。据此,被告无过错行为,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份,原告崔晓(下称乙方)和被告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团林镇人民政府(下称甲方)签订团林镇东外环南段、锦绣一路、锦绣四路两侧路肩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绿化施工总面积为38400平方米;乙方在所承包公路两侧路肩范围内以育苗方式进行绿化,甲方无偿提供绿化用地。绿化所需植物品种为黑松苗或小龙柏等,数量、规格为施工范围内做到全绿化、无死角;乙方施工完毕后,由甲方组织竣工验收;工期自2012年9月10日至9月20日,合同期限五年;合同到期后,乙方保证留存绿化树木的成活率及绿化密度(间距最远1.5米),留存苗木冠幅及高度1米以上,苗木成活率95%以上;如乙方的绿化成活率达不到95%,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限期补齐。如乙方两次未能完成甲方的上述要求,甲方有权对绿化苗木进行处理、变卖,并将处理、变卖所得资金扣除工作经费后,剩余部分交付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在所承包路段两侧路肩栽种价值371000元的小龙柏树苗1325000棵,并养护管理。2013年4月10日,被告以原告培育的苗木不符合约定标准为由,未与原告协商即对原告培育的苗木进行清除,并另行栽植树种,给原告的财产造成损失。根据原告的申请,莒南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10月29日对涉案小龙柏树苗的价格进行认证:原告的栽植面积为38400平方米、约1024051棵;总价值为378899元。庭审过程中,被告对涉案小龙柏树苗的价格要求重新鉴定,2014年4月30日,临沂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鉴定结论书,每株小龙柏树苗的市场中等价格为0.37元。另查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安排其工作人员现场监督指导;被告团林镇政府于2013年5月31日委托临沂明正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路段的苗木价值进行了评估,同年6月3日,该公司出具明正房评字2013第06003号评估报告书。该报告书载明: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团林镇锦绣一路西段两侧苗木品种分别为小龙柏,平均26棵/平方米、马尾松平均26棵/平方米;东外环南段苗木品种为小龙柏,平均26棵/平方米,现场苗木成活率约为1/3;锦绣二路现场苗木已清除,根据团林镇政府提供的影像资料及合同显示,苗木品种及规格同东外环路南段,经现场核实与剩余苗木、规格相符。根据委托方团林镇人民政府要求,东外环路南段及锦绣二路按栽植时的面积数量进行补偿。锦绣一路西段面积11848平方米(其中小龙柏面积11304平方米、马尾松544平方米);锦绣二路9600平方米;东外环路南段9600平方米。三条路段的栽植面积共计31048平方米,按照4.5元/平方米的补偿标准,共计139716元。本院认为,原告崔晓与被告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团林镇人民政府签订的绿化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出“原、被告签订的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对被告无任何法律约束力”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未与原告协商解决即对原告所培育的“小龙柏”苗木予以清除,另行栽植树种,其行为有过错,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负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过错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合本案现有证据,认为莒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以及临沂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中,对涉案苗木的单株价值0.37元、临沂明正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对涉案苗木的单位面积26棵/平方米、三条路段的栽植面积共计31048平方米,客观真实。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298681.76元。被告虽然提出原告绿化的育苗品质低劣、成活率不符合约定要求、被告无过错行为的答辩意见,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团林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崔晓树苗款298681.7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14元,原告崔晓负担2314元,被告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团林镇人民政府负担5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立文审判员 黄秀芬审判员 李红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史英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