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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3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许建刚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建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条,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四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3416号原告许建刚,男,汉族,1986年1月1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委托代理人王旭东,系甘肃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博,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许建刚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晓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建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旭东,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建刚诉称:2015年4月6日,原告将其所有的甘G174**号徐工汽车起重机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共计12.2万元,期限自2015年3月29日至2016年3月28日。2015年4月6日8时许,原告工作人员驾驶该车在甘州区东北郊工业园区明阳纸业北侧料场调运塔吊时,由于地面人员向挂钩安放挂物不当,调运中塔吊从汽吊挂钩脱落,造成在吊机下干活的李兴潇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积极与死者家属协商赔偿事宜,最终在甘州区大满镇、梁家墩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处理完死者的赔偿事宜后,持相关资料向被告发起索赔,但被告以不属保险责任为由拒绝赔偿,故起诉至本院。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原告在调运塔吊过程中,由于操作不当,造成李兴潇死亡,事故不是发生在公路上,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交强险赔付的条件是因交通事故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进行的赔付,而本案系安全生产事故,并非道路交通事故,故不属于交强险理赔的范围。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特种车二,车号为甘G-174**号徐工XZJ5328JQZ25K汽车起重机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29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28日24时止。保险条款第八条保险责任约定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2015年4月6日8时许,原告雇佣司机杨清驾驶该车在甘州区东北郊工业园区明阳纸业北侧料场调运塔吊时,由于地面人员向挂钩安放挂物不当,调运过程中塔吊从汽吊挂钩脱落,造成在吊机下干活的工人李兴潇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事故发生后次日,经甘州区梁家墩镇、大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甲方(许建刚)一次性赔偿乙方(李兴潇家属)李兴潇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药费、家属赡养抚养费、处理事故交通费、误工费、食宿费、精神抚慰金等所有费用共计570000元(其中由死者李兴潇干活中介人刘平章承担90000元),于2015年4月10日将上述款项交甘州区梁家墩镇人民调解委员会。2015年4月10日,原告将赔偿款480000元交甘州区梁家墩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另查明:原告所属车号为甘G-174**号徐工XZJ5328JQZ25K汽车起重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矿区分公司投保三者责任险,期限自2015年3月26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25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矿区分公司在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30009.3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报案,被告亦派员到事故现场进行查勘,经调查后被告认为,事故并非在被保险车辆行驶过程中发生,该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责任,遂口头通知原告予以拒赔。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赔偿协议复印件、收条、汽车起重机作业证、原告机动车驾驶证、李兴潇医院死亡记录复印件一份;被告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复印件、保险销售告知确认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具有效力,合同双方应遵守最大诚信原则,履行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保险车辆吊装作业时发生的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被告是否应赔偿保险金110000元?原告认为车辆是在吊运塔吊时塔吊从汽吊挂钩脱落,造成在吊机下干活的工人李兴潇死亡,属于保险事故。被告抗辩交强险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为前提,而本案是起重机在施工作业中发生事故,非属交通事故,故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使用中造成李兴潇死亡,受害人家属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从原告许建刚处获得赔偿480000元,且原告也已全部履行了赔偿义务,并由此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其次,根据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人可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保险合同未明确约定“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情形,双方又对“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情形发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涉诉的被保险车辆系汽车起重机,主要从事的就是吊装作业,原告正是在进行吊装作业时发生的事故,结合保险条款的词句、投保人缔约的目的及诚实信用原则,该情形符合保险合同关于保险责任情形的约定。最后,交强险制度作为一种强制性保险,其设立的目的是以该强制性责任保险保障受害人能及时从保险公司得到经济赔偿为目的,具有强烈的保障性。本案中,涉案事故虽并非通常意义上的交通事故,但被保险车辆作为特种车辆,主要用途在于特殊作业而非道路行驶,且现实生活中发生事故也多是在特殊作业过程中,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对此应明确清楚。在此情况下如将起重机的被保险范围限定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则违背了交强险的设立宗旨,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可以得知,即使并非通常意义上的交通事故,但为了保障受害人的权益能够得到救济,其损失也应比照该条例,由保险人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本案中,虽然原告的投保车辆是在场院内发生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但原告投保的是特种车辆,原告车辆的工作性质决定了其基本是在场地施工。被告作为专业保险公司,对该车辆的性质、施工范围等情况应当是清楚的,故根据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原告投保该车的目的及该车辆的工作性质,本次事故应认定为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交强险项下死亡赔偿金110000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四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许建刚交强险项下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向原告退还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晓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祁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