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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刑一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刑一初字第30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2015年5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莒南县看守所。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公刑诉(2015)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娟、慕学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份,被告人李某先后三次来到莒南县城裕隆家园小区17号楼建筑工地,盗窃墙体内已安装的电线并销售,非法获利1770元。经莒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李某盗窃的电线价值为396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甲、赵某甲、吴某、刘某、赵某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视频资料,扣押、返还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违法所得的赃物由被告人李某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严汝华人民陪审员  左兴亭人民陪审员  闫晓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厉 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