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1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原告彭国林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一审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国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1221号原告:彭国林,男,汉族,1979年6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文盛,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昆明市二环西路高新区段*号。负责人:李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绍兴,男,系被告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彭国林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曾会康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文盛及被告委托代理人何绍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其所有的云AG5H**号大众轿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车损险限额1243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10日。2015年4月13日,原告驾驶云AG5H**号车在昆明松华坝小河乡,不慎撞到路边大树,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委托评估,原告车辆修复费用为35038.88元,原告支付了评估费3200元。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为此特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35038.88元、公估费3200元,合计人民币37238.8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后,被告及时查勘了现场,并准备理赔,但原告未与被告联系就自行修复了车辆,在与4S店核对后,被告认为原告的损失金额在2万元内,请法院依法裁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一、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登记卡片、组织机构代码证。欲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二、保险单。欲证明原、被告建立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欲证明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四、保险公估报告。欲证明原告车辆损失费为35038.88元、公估费为32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原告没有通知被告到场并自行委托评估。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一、配件报价清单、照片、维修清单。欲证明原告车辆配件报价及损失情况。经质证,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二、定损单。欲证明原告车辆定损金额。经质证,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对对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的,本院依法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四异议理由不充分,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证据二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力不予确认。综合诉辩双方的举证质证和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10日,原告为其所有的云AG5H**号大众轿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限额1243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10日。2015年4月13日,原告驾驶云AG5H**号车在昆明松华坝小河乡,不慎撞到路边大树,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了案,原告委托昆明德立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修复费用进行评估,为35038.88元,原告支付了评估费3200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建立的是以人身和财产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的保险合同系双方自愿所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现被告对原、被告间建立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不持异议,但称原告原告未与被告联系就自行修复了车辆,在与4S店核对后,被告认为原告的损失金额在2万元内。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则被告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失金额在2万元内,但被告所举定损单系其单方制作,没有原告签字认可,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被告的相应主张不予采信。至于原告单方委托昆明德立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的保险公估报告,本院认为保险公估报告现没有证据证实其内容不客观真实,原告主张的损失中的修理费35038.88元属于事故导致的直接损失,评估费3200元属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上述各项没有超过机动车损失险限额,被告应当赔偿,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彭国林车辆修复费人民币35038.88元、评估费人民币3200元,合计人民币37238.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1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承担人民币36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曾会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杜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