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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1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武汉卓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胡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卓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胡锋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1209号原告:武汉卓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大园路2号徽商大厦101室。法定代表人:王子峰,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正雄,湖北东之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锋。上列当事人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5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欠缴的物业管理费10,721元(121.56平方米×1.40元×63个月);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查明事实部分详见庭审笔录),被告胡锋欠缴原告武汉卓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0年5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物业服务费10,721元属实。鉴于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被告欠原告的物业管理费酌情予以扣减,比例为2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武汉卓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6577.27元(121.56平方米×1.40元×63个月×80%);二、驳回原告武汉卓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钟小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郭思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