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民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袁兰凤与张东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兰凤,张东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661号原告袁兰凤。被告张东兰。原告袁兰凤诉被告张东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兰凤、被告张东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兰凤诉称,2015年2月26日13时许,因被告张东兰将原告袁兰凤母亲的生活用具等砸坏,原告报警,被告恼怒的与原告发生争吵。被告到原告母亲家哭闹谩骂,遂发生口角,被告先动手打人,继而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推倒在地,抓住原告的头发往地上磕致原告头部受伤。袁顺利用木板将张如栋的头脑部打伤,张如栋向曲周县侯村镇派出所报了案,并叫了救护车。在公安机关和救护车到达之前,被告张东兰一直在门口、街道等公开场合提名道姓地对原告袁兰凤公开进行辱骂,言语不堪入耳,丑化原告人格,引来相邻群众围观。在一定范围内损害了原告袁兰凤的名誉。救护车将袁兰凤、张如栋接往曲周县医院检查治疗。经法医鉴定,原告袁兰凤的损伤属于轻微伤。原告袁兰凤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药费1093.9元。原告认为,被告肆意损伤原告身体,其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93.9元、误工费333元、交通费250元、护理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共计3116.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一、曲公(侯)行罚决字第(2015)01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打架的事实和责任在被告。二、曲周县西呈孟卫生院诊断书一份、病例1份、收费票据1张、曲周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用于证明原告住院9天及花费情况。被告张东兰辩称:2015年农历正月初六,我叫我婆婆去医院,她说不去,我让我丈夫去,她还是说不去,后来我婆婆去她女儿家输液了,我告诉我婆婆,我婆婆说不只怨她一个人,也怨我,我在街上就哭,但是没有人管我,我把我婆婆家的锅等摔坏了。正月初八我大姑子和我婆婆报警了,我儿子去跟我婆婆说理,我也跟着去了,我大姑子、小姑子都在,之后就动手了,是原告和我的小姑子先动的手,打到我的身上,是他们先打的我,打架后我也住院了,我不给他们负担医疗费。被告张东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进行了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曲公(侯)行罚决字第(2015)01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无异议,派出所把我拘留了5天;对证据二有异议,病例显示原告是打架后第二天入院的,无法证明原告是因为打架所致住院,可能因为别的病住院,原告住院的钱不该我负担,如果是我把原告打伤的,为什么她不当天住院,均不予认可。经质证、认证及听取当事人陈述,依法确认下列事实:被告张东兰是原告袁兰凤弟媳。2015年2月26日14时许,在被告张东兰婆婆家,因家务琐事发生多人打斗事件。当中,被告张东兰将原告袁兰凤右前额、面部等部位打伤。之后,原告到曲周县医院,并支付急诊诊查费20元、出诊费30元、检查费248元。曲周县公安局侯村派出所出警后,于2015年3月29日作出曲公(侯)行罚决字第(2015)01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张东兰行政拘留5日。后原被告因本次事件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双方致成纠纷,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种损失3116.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曲周县公安局侯村派出所作出曲公(侯)行罚决字第(2015)01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复议和起诉,现已生效,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被告在纠纷中致伤原告,证据充分,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曲周县医院急诊诊查费20元、出诊费30元、检查费248元,系原告合理的花费,并已实际支出,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曲周县西呈孟卫生院诊断书、病例和收费票据相互不一致。诊断书出具时间是2015年2月26日;病例记载原告入院时间:2015年2月27日9时,现病史:患者于30分钟前,因打架,当时左前额有一皮肤挫伤及皮下血肿,有鲜血外渗,且该病例未加盖曲周县西呈孟卫生院印章;收费票据显示原告袁兰凤入院时间:2015年2月27日,出院时间:2015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因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被告也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东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袁兰凤医疗费共计298.00元;二、驳回原告袁兰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东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学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邢 丹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