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共民二初字第00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九江共青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文桂、胡修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青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江共青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文桂,胡修明,李新华,方俊,朱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共民二初字第00207号签发:拟稿:胡屹东2015.8.10校对:原告九江共青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共青城市共青大道碧水华庭2号楼,企业代码:55354476-1。法定代表人宋景冬,董事长。诉讼代理人杨军、胡静,江西共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桂,男性,197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共青城市南湖区。被告胡修明,男性,197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共青城市。被告李新华,女性,197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共青城市。被告方俊,男性,198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共青城市。被告朱团,女性,198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共青城市。原告九江共青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青村镇银行)诉被告李文桂、胡修明、李新华、方俊、朱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屹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青村镇银行的诉讼代理人胡静,被告李文桂、胡修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新华、方俊、朱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江共青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27日,被告李文桂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34万元。被告胡修明、李新华、方俊、朱团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现贷款已到期,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文桂偿还借款本金34万元,并自2015年1月12日起按逾期罚息月利率11.05‰支付利息;2、被告胡修明、李新华、方俊、朱团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并且原告可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原告所支付的律师费15000元及案件受理费均由被告李文桂负担。被告李文桂承认原告在本案中的全部诉请。被告胡修明辩称,提供抵押担保属实,但被告李文桂与原告办理续贷未通知担保人,并经担保人同意,故应当免除其担保责任。被告李新华、方俊、朱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原告共青村镇银行与被告李文桂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文桂向原告共青村镇银行借款34万元用于购买材料;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具体借款期限及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在基准利率上浮70%,具体利率以借据为准,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如逾期还款在约定的利率上浮30%支付逾期利息;本合同借款可循环使用,其中循环借款额度及使用期限应在借款合同额度及期限内;借款人应当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评估、登记等费用。为担保借款合同得以履行,被告胡修明、李新华、方俊、朱团分别以各自名下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与原告共青村镇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胡修明、李新华以名下共青城市西湖区博士家园4栋707室(产权证号为九房权证共字第××号)的住房担保主合同规定期间内最高额内连续发生的借款;被告方俊、朱团以名下共青城市西湖区博士家园4栋706室(产权证号为九房权证共字第××号)的住房担保主合同规定期间内最高额内连续发生的借款;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法律服务、评估、登记、保险、保管、鉴定、公证以及为实现债权所需费用。2012年12月28日,就抵押物双方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协议签订后,原告共青村镇银行向被告李文桂提供了34万元的可循环借款,被告李文桂在偿还了了首次循环借款后,又于2013年11月29日再次借款34万元,借款凭证载明,本次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5日、利率为月利率8.5‰。现借款期限已至,被告李文桂未偿还贷款,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原告共青村镇银行因本案委托江西共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处理诉讼案件,花去律师费1.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律师事务所收费票据等证据证实,且经庭审审查核实,可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共青村镇银行与被告李文桂、胡修明、李新华、方俊、朱团分别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李文桂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共青村镇银行要求被告丁荷花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且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修明、李新华、方俊、朱团应依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但在履行了担保义务后,依法有权向被告李文桂追偿。原告共青村镇银行主张被告李文桂应支付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1.5万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文桂所借金额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及期限内,被告胡修明辩称办理续贷未经其同意,要求解除担保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新华、方俊、朱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九江共青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4万元,并以34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05‰支付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胡修明、李新华、方俊、朱团应按《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以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其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李文桂追偿;三、原告九江共青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1.5万元,由被告李文桂连同上述借款本息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71元减半收取3335.5元,由被告李文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缴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屹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周 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