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中法立民终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广东博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园洲支行与梁盟烽、刘艳霞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盟烽,广东博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园洲支行,刘艳霞,博罗县园洲阳澄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惠中法立民终字第3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盟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博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园洲支行。住所地:博罗县。负责人陈国基,行长。原审被告刘艳霞。原审被告博罗县园洲阳澄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法定代表人冯贵程,董事长。上诉人梁盟烽因与广东博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园洲支行、刘艳霞、博罗县园洲阳澄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2015)惠博法民初字第17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梁盟烽上诉称:根据“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本案应由上诉人即原审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其现居住地为广东省东莞市石排镇埔心一路23号,故本案应由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2015)惠博法民初字第173-1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东莞市的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广东博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园洲支行与上诉人即原审被告梁盟烽于2007年11月20日签订的(6852340301)博农信个抵贷字【2007】第10325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二十九条约定“……协商不成的,各方可以向贷款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约定的“贷款人”即系本案的原审原告广东博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园洲支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广东博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园洲支行与上诉人即原审被告梁盟烽以书面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且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而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广东博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园洲支行住所地在博罗县××镇,属于博罗县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据此,原审博罗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以及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龚 敏审判员 XX锋审判员 刘艳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旭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