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1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708号原告马某甲,男,1990年10月5日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西吉县。被告苏某某,女,1991年8月28日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西吉县。原告马某甲诉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我和被告是自由恋爱,2007年8月,我与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0年3月12日,我与被告在西吉县兴隆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婚后我与被告一直在新疆生活,我们夫妻感情较好。2013年4月,因我做生意赔了钱,被告就开始发生了变化。同年5月10日,因生活琐事我与被告发生争执,被告当天晚上就离家出走。自被告离家后,我曾和被告家人多次叫被告回家,但被告不同意继续和我生活,所以我现在只能选择离婚。我和被告协商过子女的抚养问题,被告要求抚养长女马某乙,长子马某丙由我抚养,我同意被告要求抚养长女的要求。我与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离家出走,现在我们已经分居两年多了,我们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马某丙由我抚养,抚养费由我自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马某甲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抚养婚生女马某乙、婚生子马某丙,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原告马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属合法婚姻的事实;2.户口本复印件四份,欲证明被告及两个婚生子女的基本情况。被告苏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原告马某甲向法庭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苏某某虽未到庭质证,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相识。同年8月,原、被告经媒人马全飞介绍以彩礼11000元为条件订婚并按照当地习俗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举行婚礼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0年3月12日,原、被告在西吉县兴隆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2008年,生育婚生女马某乙;2013年,生育婚生子马某丙;现两个婚生子女均随原告马某甲共同生活。2013年5月10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2015年7月2日,原告马某甲诉讼来院,并提出前述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婚后家庭共同生活中,应和睦相处、互敬互爱,共同维护幸福美满的家庭生活。现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多年,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已生育两个婚生子女,更应倍加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生活。原告马某甲虽要求与被告苏某某离婚,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故对原告马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旭伟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