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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3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浙江挺挺纺织有限公司、义乌市鼎联纺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浙江挺挺纺织有限公司,义乌市鼎联纺织有限公司,周挺,鲍文慧,虞桂芳,王文耘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3872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法定代表人:潘峰。委托代理人:盛婉倩。委托代理人:王喻。被告:浙江挺挺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挺,执行董事。被告:义乌市鼎联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虞桂芳,执行董事。被告:周挺,经商。被告:鲍文慧,经商。被告:虞桂芳,经商。被告:王文耘,经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被告浙江挺挺纺织有限公司、义乌市鼎联纺织有限公司、周挺、鲍文慧、虞桂芳、王文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浙江挺挺纺织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计算至2015年6月16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2366602.13元;2、被告义乌市鼎联纺织有限公司、周挺、鲍文慧、虞桂芳、王文耘分别在各自保证最高额范围内对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及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国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盛婉倩、王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义乌市鼎联纺织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2013城借保5005号)一份,约定被告义乌市鼎联纺织有限公司为原告与被告浙江挺挺纺织有限公司在2013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21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1130万元,保证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周挺、鲍文慧、虞桂芳、王文耘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编号分别为:2013城借个5005号-1、-2、-3、-4),均承诺为原告与被告浙江挺挺纺织有限公司在2013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21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主债务限额分别为人民币2000万元、2000万元、1130万元、1130万元,保证范围均为上述主债务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均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浙江挺挺纺织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城借9006号)一份,约定被告浙江挺挺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年利率为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20%,偿还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计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结息日的次日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逾期应支付罚息、复利,罚息、复利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同日向被告浙江挺挺纺织有限公司发放了上述借款。2013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浙江挺挺纺织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城借9010号)一份,约定被告浙江挺挺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3月10日,年利率为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20%,偿还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计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结息日的次日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逾期应支付罚息、复利,罚息、复利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同日向被告一发放了上述借款。上述借款到期后,各被告均未能归还借款本息,遂成讼。截止2015年6月16日,被告浙江挺挺纺织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为2366602.13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挺挺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计算至2015年6月16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2366602.13元)。二、被告义乌市鼎联纺织有限公司、周挺、鲍文慧、虞桂芳、王文耘对上述款项及诉讼费用在各自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00元,由被告浙江挺挺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260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丁国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何嘉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