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中民三终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林洪与林晓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晓琴,林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中民三终字第1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晓琴。委托代理人吴俊,江西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于晓洁,江西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洪。委托代理人林美权,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蔡锦平,江西进取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200710364652,特别授权。上诉人林晓琴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九江市九江县人民法院(2014)九民二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林洪与被告林晓琴系姐弟关系。2014年8月1日,被告林晓琴向原告林洪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林洪人民币壹佰叁拾伍万元正。小写(1350000.00元正)(不含息),借款人:林晓琴,2014年8月1日。”2015年1月21日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1350000元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就原告林洪主张被告林晓琴借款1350000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原告不仅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而且还提供了相关的取款凭证及转账记录加以证实。同时在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中,借条是对双方当事人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现被告辩称原告主张被告借款1350000元不是事实,被告只向原告借款60万元,否认收到750000元的借款以及出具借条是在被逼迫的情况下所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由被告对未收到750000元借款的事实及借条系被逼迫所写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月息1分5支付利息的意见。本院认为,因该借款1350000元未约定利息,虽两证人证明原、被告间约定了利息,但两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系孤证,不足以证明原、被告间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的规定,原告就该借款可以随时请求被告返还,但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所以其请求被告承担的利息只能从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起计算,即催告还款的日期为原告的起诉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本案原告请求的1350000元借款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另外,被告林晓琴抗辩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美权拿走了1814克黄金,已抵偿了原告的借款6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林美权拿走1814克黄金系原告林洪的委托,同时也没有证据说明是用来抵偿被告借原告的1350000元的借款,属被告林晓琴与林美权的另外一种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林晓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林洪借款本金13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驳回原告林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9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林晓琴负担。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1、一审法院对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认定有错误,上诉人是因为受到胁迫才于2014年8月1日出具135万元的借条,上诉人实际只向被上诉人借款60万元;2、案外人林美权于2015年1月5日从上诉人处拿走1814克黄金,实际上已经作价60万元偿还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已经充分举证,证明其对上诉人有135万元的借贷法律关系产生。案外人林美权于2015年1月5日从上诉人处拿走1814克黄金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为了主张对上诉人有135万的债权,先后向一审法院出具了借条、汇款凭证等相关证据,其中60万元上诉人亦认可,56.98万元通过转账或汇款至上诉人指定账户,17.99万元系被上诉人分别于2008年8月13日、8月20日、9月10日、9月29日、10月8日以现金方式出借5.5万元、4.5万元、4.99万元、1万元、2万元共计17.99万元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举证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没有出借135万元,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是上诉人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案外人林美权拿走1814克黄金应抵销本案所涉债务,因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上诉人林晓琴与案外人林美权之间关于2814克黄金的问题,本院不予处理。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7884元,由上诉人林晓琴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柳军审判员 江龙浔审判员 周 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洪 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