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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白民初字第2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蒋国会、阳勇与徐玉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国会,阳勇,徐玉根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白民初字第2018号原告蒋国会,女,汉族,1960年7月21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原告阳勇,女,汉族,1973年3月8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白江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志宽,四川志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玉根,男,汉族,1954年2月2日出生,住杭州市江干区。委托代理人张裕峰,男,汉族,1948年3月27日出生,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系被告的姐夫。委托代理人潘静,四川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国会、阳勇与被告徐玉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国会及其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志宽、被告徐玉根的委托代理人张裕峰、潘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3日,张裕峰受被告徐玉根委托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石家碾7号三楼,整体面积约为1200余平方米的物业租赁给被告开办歌舞厅、KTV等娱乐场所使用。租赁期限为十年,租金从2014年5月15日起算,前两年为370000元/年。合同还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另一方经济损失400000元,合同还约定其他相关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房屋交由被告使用。被告进行装修、购置设备并进行试营业。后因被告在成都市青白江环保局办理环保手续时未能办理而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诉讼中原告办理出租房屋的环评手续,案件经过一审二审法院均未支持被告的诉讼请求。案件结束后,被告却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双方经过多次协商及经过第三次调解未达成妥善解决问题的途径,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支付租金,被告至今也未支付。现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370000元/年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5月15日起至被告退还原告房屋止的房屋租金或使用费(至起诉时约为410000元);判令被告承担其租赁期间的所发生的水费49.45元、电费5173.8元、物业服务费20838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损失费4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出租的房屋有400多个平米属于违章搭建,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原、被告已于2014年7月2日协商解除了合同,协商后原告将租金和押金全部退还给了被告,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并不具备支付租金的条件,且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关系已约定原告退还被告租金和押金的情况下解除的,因此原告的主张不符合约定,因此应当驳回原告支付租金的请求,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承担损失;被告已将水电气费交清,也已向物业公司支付了6个月的物管费7500元,还支付了10000元的押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3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石家碾7号三楼,整体面积约为1200余平方米,其中808.52平方米是有合法产权的商业用房,400平方米的平台搭建物无相关合法手续,给被告开办歌舞厅、KTV等娱乐场所,租赁期限为10年,租金从2014年5月15日起算,前两年为370000元/年,租赁期间所发生的水、电、气、物业管理费、清运费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房屋及平台搭建物交由被告使用,被告进行装修、购置设备并进行试营业,后因被告在成都市青白江环保局办理环保手续时未能办理而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法院已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案件结束后,被告却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原告履行了催收的义务。法院判决生效确认:原、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并未解除。原告代被告缴纳了水费49.45元、电费5173.8元、物业服务费20838元。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损失是原告在诉讼中缴纳的律师费用,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房屋租赁合同、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具有合法产权的范围租给被告,属有效,但原告将违法搭建的建筑物租给被告,属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加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租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5月15日起按370000元/年向原告支付租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没有按约支付租赁费,又无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故对原告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诉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被告承担其租赁期间的所发生的水费49.45元、电费5173.8元、物业服务费20838元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损失费400000元的诉求,因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损失是原告在诉讼中缴纳的律师费用,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合同对此又并无约定,原告的此项诉求又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已将水电气费、物业管理费交清的意见,因被告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蒋国会、阳勇与被告徐玉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徐玉根从2014年5月15日起按370000元/年支付原告蒋国会、阳勇的房屋租金至被告退还房屋时止。三、被告徐玉根支付原告蒋国会、阳勇垫付的水费49.45元、电费5173.8元、物业服务费20838元。四、驳回原告蒋国会、阳勇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履行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徐玉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六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蒋国会、阳勇承担3000元,被告徐玉根承担2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吴雪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