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法少民初字第00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少民初字第00238号原告张某某,女,198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彭某甲,男,198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文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架,被告性格暴躁,致夫妻间纠纷不断,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彭某乙、彭某丙由被告抚养。被告彭某甲辩称,被告与原告结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在共同生活中虽与原告有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现愿意和好夫妻关系,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7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共同生活期间,生育双胞胎女儿彭某乙、彭某丙(2009年12月6日出生)。共同财产有渝B7M0**轿车一台等财物。2015年5月,原告与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2015年6月,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证明材料等证据,经当庭询问、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婚姻,婚后夫妻间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双方仍能相处,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能举示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本院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曾文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 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