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莱阳城民初字第1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2014.1271号慧农诉刘燕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阳慧农养殖服务有限公司,宋士兵,王少强,王喜娟,王慕华,刘金凤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拟稿纸签发:(院长、分管院长或庭长)审核:(庭长或审判长)复核:(合议庭成员)拟稿:(案件承办人)校对打印:(书记员)发往单位:印刷份数: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阳城民初字第1271号原告:莱阳慧农养殖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莱阳市汾河路**号。法定代表人:陈作秋,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克浩、于华东,山东旌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士兵,男,198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德慧饲料有限公司(莱阳市汾河路**号)。被告:王少强,男,197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海阳市徐家店镇蒿夼村***号。被告:王喜娟,女,1979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徐家店镇蒿夼村***号,系王少强妻子。被告:王慕华,男,198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海阳市徐家店镇蒿夼村***号。被告:刘金凤,女,198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海阳市徐家店镇蒿夼村***号,系王慕华妻子。原告莱阳慧农养殖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宋士兵、王少强、王喜娟、王慕华、刘金凤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士兵、王少强、王慕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喜娟、刘金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8日,原告与刘燕签订《养殖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向刘燕提供养殖资金支持以用于饲料购买,合同中约定了利率、罚息等条款。刘明勇、修美波,以及被告宋士兵、王少强、王喜娟、王慕华、刘金凤在《养殖借款合同书》中以保证人的名义签字确认为刘燕的全部合同责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约向刘燕发放了借款10万元,约定到期本息一次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刘燕未还款,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102838元,自违约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养殖借款合同书》约定计算罚息(截止立案之日罚息计算为4540.80元),并承担律师费7769元。被告宋士兵、王少强、王慕华均辩称:按法律规定判决。被告王喜娟、刘金凤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原告(作为甲方)与刘燕(作为乙方),刘明勇、修美波和被告宋士兵、王少强、王喜娟、王慕华、刘金凤(作为丙方,保证人)签订养殖借款合同书一份,内容为:乙方为发展养殖事业,向甲方申请借款用于购买饲料,甲方为鼓励、扶持之,经与乙方、丙方共同协商,在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基础上订立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一、借款用途:借款只能用于支付乙方购买莱阳德慧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饲料公司)的饲料。二、借款拨付方式:甲乙双方根据实际情况选择以下第1种方式。1、甲方直接将款项拨付到饲料公司账户视为向乙方发放借款到位。乙方同意收受款项的饲料公司将该款项为乙方设立专用账户,由乙方本人或其授权的人以向饲料公司领受饲料的方式使用该款项……三、借款金额、方式、利率:1、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2、在借款期限内,甲方可以根据乙方的实际使用情况,以分批次、循环方式向乙方提供借款,但本金的余额最高不超过第1项约定金额。3、甲方按照乙方实际使用资金的时间、金额,按年利率11.352%计收利息。利息的计收与饲料公司为乙方设立专用账户内的资金是否使用完毕无关,借款按照第二条约定的方式完成拨付即视为乙方对借款开始实际使用。四、借款期限:1、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2、全部批次的借款本金、利息均在第1项规定的借款期限截止日前还清。……4、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以内时,为借款到期日一次性付清本息;借款期限大于三个月时,按自然月度计息,乙方应于下一个月度1日前付清上个月的应付利息,上一个月度实际使用时间不足一个月时,按实际使用天数计息。五、还款方式:1、银行电汇或转账,甲方不接受现金方式还款。……七、违约责任:……3、乙方如不按约定金额、时间归还借款,应向甲方承担罚息。罚息=本金×利率×2×逾期时间。4、乙方违约时应赔偿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启用维权手段时支付的律师费、交通费、法院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等一切费用。八、担保条款:1、丙方对本合同项下乙方全部合同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保证范围: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3、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4、除丙方的保证担保外,甲方有权要求以乙方自己或者第三人拥有所有权的物提供抵押担保。在实现债权过程中,甲方既有权选择先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有权选择先以丙方的保证责任实现债权。……,合同下方:原告盖公章,刘燕及保证人均签名。2014年4月30日,刘燕给原告出具了借款10万元的借款借据一张,并在该借据中注明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7月29日。同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莱阳德慧饲料有限公司汇款10万元,扣除保险费用282.1元后实际汇款99717.9元。借款到期后,刘燕及保证人均未按约履行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刘燕及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02838元,并自违约之日起到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计算至立案之日4540.80元)、负担律师费7769元及诉讼费用。后原告撤回对刘燕、刘明勇、修美波的起诉,本院已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另查明,原告为诉讼花去律师费7769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刘燕收到借款后,按合同约定购买了同等价值的饲料用于养殖。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由于被告王喜娟、刘金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调解未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汇款交易凭条、律师费发票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刘燕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借款合同中同时附加有担保条款,刘明勇、修美波和被告作为保证人也签字认可,对合同中保证的范围、期限均做了特别的约定,合同中的保证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亦予以认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刘燕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构成违约。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人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应当完全履行好保证义务,但未予履行亦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履行义务后有权向刘燕追偿。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均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喜娟、刘金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反诉权利,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士兵、王少强、王喜娟、王慕华、刘金凤共同偿还原告莱阳慧农养殖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借款期内利息2838元、截止2014年10月10日的违约金4540.8元、律师费7769元,并负担以10万元为基准从2014年10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11.352%的双倍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宋士兵、王少强、王喜娟、王慕华、刘金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3元减半收取、保全费1120元、速递费200元,均由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