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瓯民初字1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林合学与李海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瓯民初字1278号原告林合学,男,汉族,个体户,住建瓯市。被告李海生,男,汉族,居民,住建瓯市。原告林合学与被告李海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知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合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合学诉称,被告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3%结算,按月付息,还款时间2013年9月15日。到期后被告只还50000元,尚欠50000元。请求判令1、被告李海生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9月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海生未作答辩。经审理,原告林合学举有证据即借条一张,证明2013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3%结算,按月付息,还款时间2013年9月15日。被告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林合学举有的借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对下列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8月15日,被告李海生向原告林合学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兹向林合学暂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月利率按3.0%结算,按月付息。计划还款时间2013年9月15日”。原告自认,期限届满后,被告还款50000元,余款50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9月1日起利息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李海生欠原告林合学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予清偿借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50000元自2013年9月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海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合学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9月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6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81元,由被告李海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谢知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严秀玲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