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桦民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石XX与周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XX,周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桦民初字第528号原告石XX,男,1973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周XX,女,197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石XX与被告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XX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登记结婚,婚生一子,现已病故。婚后双方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吵架。被告于2008年1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桦南县大八浪乡人民政府与桦南县XX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原、被告夫妻关系及被告现下落不明。证据二、,桦南县大八浪乡人民政府与桦南县XX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原、被告夫妻关系及被告现下落不明。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所证明的问题,且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所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书面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3年登记结婚,婚生一子,现已病故。婚后双方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吵架。被告于2008年1月8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来院。原告当庭陈述双方无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双方为合法夫妻关系。理应和睦相处,共同维护家庭及社会的稳定。而原、被告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被告于2008年1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分居生活已达7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石XX与被告周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胜人民陪审员 袁永春人民陪审员 王云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