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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刑终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程涛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终字第673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涛。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涛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杭拱刑初字第382号刑事判决。程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3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程涛在杭州市拱墅区祥符街道星桥社区河家兜××号院内,用铁棍撬开车库挂锁,窃得被害人范某停放在车库内的价值人民币1720元的黑色老百姓牌TDP012Z电动自行车一辆(含48V电瓶),销赃得款人民币450元。次日,程涛在祥符街道星桥路被巡防队员抓获。上述电动机自行车已追回并发还。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程涛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程涛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程涛盗窃的事实,程涛在一审庭审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范某的发生情况报告表及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陈某、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光盘、截图及证据制作说明,扣押及发还清单、涉案物品照片,电动自动车收据及价格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程涛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涉案赃物已追回,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根据程涛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具有的量刑情节,所处刑罚并无不当,故其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管 波审 判 员  徐 洁代理审判员  蒋科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陆勋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