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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虞商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绍兴市永坚建材有限公司与浙江凯德建设有限公司、任忠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永坚建材有限公司,浙江凯德建设有限公司,任忠,范兴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商初字第696号原告:绍兴市永坚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佰忠。。委托代理人:丁佳佳。浙江振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凯德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福根。。委托代理人:章观庆。浙江敏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忠。。。。。。被告:范兴荣。。。。。。原告绍兴市永坚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凯德建设有限公司、任忠、范兴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丁文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佳佳,被告浙江凯德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观庆,被告任忠、范兴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浙江凯德建设有限公司于2012年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浙江奥瑞金包装股份有限公司覆膜铁车间”供应混凝土,被告浙江凯德建设有限公司于次月十五号前支付上月砼款,供砼全部结束后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应商品混凝土。但被告并未及时付款。截止2014年12月30日,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20万元。另据原告了解,任忠、范兴荣挂靠浙江凯德建设有限公司对外与原告签订合同,故三被告应承���连带责任。故起诉,1、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连带支付原告砼款20万元;2、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8万元(暂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及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的违约金;3、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原告为主张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3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凯德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1、关于欠款及双方之间的业务往来,双方之间存在业务往来是事实,对欠款的金额最近财务不在,被告根据原告的举证进行核实;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我们认为过高,且没有法律依据,我们认为违约金计算的事实依据也不存在,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任忠答辩称,工程款浙江凯德建设有限公司已经进账,且合同也是其与原告签订的。被告范兴荣答辩称,原告将其列为被告是不合理的。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以下证��:1、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就购买混凝土价款、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约定的事实。2、对账单十九份,证明被告应付的款项已经结算一致。3、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欠款本金为20万元的事实。上述三份证据证明本案中的任忠、范兴荣是挂靠被告浙江凯德建设有限公司,以凯德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4、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主张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3万元的事实。被告浙江凯德建设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购销合同没有异议,但关于合同中结算方式、付款方式及期限中明确约定对账人是严军江,应以严军江对账为准,对账单我们认为范兴荣没有权利代表被告凯德公司与原告对账,对证据结算单与对账单不予认可,不是公司指定的对账人签收以及任忠不是公司人员,对律师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任忠质证认为,购销合同是我代表被告凯德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对账单、结算单无异议,律师费发票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范兴荣质证认为,合同是真实的,对账单是我签字的,结算单予以认可,律师费发票没有异议。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4购销合同、律师费发票三被告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3经被告范兴荣和任忠确认,系两被告签字确认,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中证据3结算单就剩付款金额200000元进行了确认。结合原被告陈述以及本院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浙江凯德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上虞市预拌混凝土行业购销合同》一份,工程名称:浙江奥瑞金包装股份有限公司覆膜铁车间,工程地点:杭州湾工业园区东一区。双方约定:供方施工项目部或项目部现场人员签收的《供货单》或《结算明细表》或对账单、欠条均为货款借款依据,需方指定对账人员为严军江。付款方式期限:现金或转账。月结70%,次月初对账十五号前支付上月所供砼款,剩余30%供砼全部结束后三个月内一次性全部付清。需方逾期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未履行部分货款的2‰,按日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及供方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合同签约代表处任忠签字。2014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任忠、范兴荣确认,经双方核对,未付砼款为295278元,经协商于2014年12月20日至2014年30日付与原告。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任忠、范兴荣确认,浙江凯德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浙江奥瑞金包装有限公司覆膜铁厂房工程商品砼由绍兴市永坚建材有限公司提供,尚应付砼款200000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3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范兴荣、任忠对砼款的确认能否代表浙江��德建设有限公司?任忠、范兴荣陈述自己是该工程项目浙江凯德建设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原告认可任忠其是工程项目的管理人员,但没有权利代表原告对外对账的权利。本院认为,任忠、范兴荣不是该合同项下指定的对账人员,但任忠是该合同的签约代表,又是工程项目的管理人员,由其作出的对账确认应予以有效。综上,原告与被告浙江凯德建设有限公司关于商品砼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浙江凯德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余款20万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任忠、范兴荣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系与被告浙江凯德建设有限公司订立的买卖合同,系与被告浙江凯德建设有限公司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关于被告任忠、范兴荣承担付款责任未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按合同计付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张的违约金依据合同约定根据付款情况分段计算得出,其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同时原告未提供相应的有效付款依据和损失依据,故不予支持,对其双方确认的余款20万元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收的违约金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之诉请,根据合同约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凯德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永坚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00000元、律师代理费13000元,合计213000元,并以200000元为本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收的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95元,减半收取2847.5元,由原告负担697.5元,由被告浙江凯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款汇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执行户,账号:00×××10,开户行:绍兴银行上虞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9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丁文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夏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