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吉乾民初字第1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原告陈昌弟与被告乾安县嘉成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昌弟,乾安县嘉成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乾民初字第1258号原告:陈昌弟,长春市人,个体工商户,现住乾安县。被告:乾安县嘉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乾安县让字镇号字村,组织机构代码59883XXXX。法定代表人:张启忠,董事长。原告陈昌弟与被告乾安县嘉成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昌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乾安县嘉成食品有限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2日至2014年4月22日,乾安县嘉成食品有限公司在我处借款共计人民币168万元,乾安县嘉成食品有限公司为我出具了借条三枚。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乾安县嘉成食品有限公司至今未能偿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乾安县嘉成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偿还我借款本金人民币168万元,并按照约定向我支付利息。被告未到庭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乾安县嘉成食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2日、2014年3月22日、2014年4月22日在陈昌弟处借款共计人民币168万元,乾安县嘉成食品有限公司分别于当日为陈昌弟出具借条三枚,并分别约定了约期及利率。2014年2月22日借款金额为99万元的借条载明:“…约期(2)个月,按月利(2)分,到期一次性还款…”;2014年3月22日借款金额为34.5万元的借条载明:“…约期(1)个月,按月利(2)分,到期一次性还款…”。2014年4月22日借款金额为34.5万元的借条载明:“…约期(3)个月,按月利(2)分,到期一次性还款…”。现陈昌弟以借款到期后,乾安县嘉成食品有限公司至今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乾安县嘉成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8万元,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陈昌弟为证明其主张提交:2014年2月22日借条1枚(原件),2014年3月22日借条1枚(原件),2014年4月22日借条1枚(原件)。本院认为:乾安县嘉成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权利的放弃及对陈昌弟所述事实、提交证据的认可。陈昌弟所提供的证据能证明陈昌弟所述的事实,故本院对陈昌弟所述事实和所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乾安县嘉成食品有限公司应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乾安县嘉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陈昌弟欠款人民币168万元。并自2014年2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按月利2分计算给付本金人民币99万元的利息;2014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按月利2分计算给付本金人民币34.5万元的利息;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按月利2分计算给付本金人民币34.5万元的利息。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9万元由乾安县嘉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宏人民陪审员  张金莲人民陪审员  高荪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周于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