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吴红民初字第1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宁夏兴龙投资有限公司与马国庆、马虎、王维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兴龙投资有限公司,马国庆,马虎,王维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红民初字第1125号原告:宁夏兴龙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法定代表人:马林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富忠,男,198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宁夏兴龙投资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国庆,男,1978年4月5日出生,回族,文化不详,医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马虎,男,1982年4月7日出生,回族,文化不详,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王维忠,男,1978年10月15日出生,回族,文化不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原告宁夏兴龙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马国庆、马虎、王维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文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兴龙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富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国庆、马虎、王维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夏兴龙投资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2月16日,被告马国庆因养殖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20000元。经原告与被告马国庆协商约定,原告以投资的形式向被告马国庆借款20000元,被告马国庆向原告出具40000元借条一张。被告马虎、王维忠作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马国庆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马国庆向原告偿还支付本金20000元,利息9600元;2.判令被告马虎、王维忠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国庆、马虎、王维忠缺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宁夏兴龙投资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马国庆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万元,借条出具4万元是为了让被告马国庆按时还款,担保人对借款事宜清楚;2.原告与被告马国庆签订的项目审批表一份、投资项目申请一份、投资协议书一份、担保承诺书一份、被告马国庆与其妻子何学芳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马国庆向原告公司借款2万元的事实及两位担保人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6日,被告马国庆向原告宁夏兴龙投资有限公司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马国庆向原告出具40000元借条一张,被告马虎、王维忠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及担保承诺书上签字确认。被告马国庆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投资协议书中均未约定利息,被告马虎、王维忠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的担保承诺书中却约定担保清偿借款本金及分红。以上借款三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马国庆向原告宁夏兴龙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庭审中查明被告向原告实际借款20000元,并非40000元。双方书面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马虎、王维忠作为原告马国庆的担保人与原告签订的担保承诺书中却约定担保清偿借款本金及分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逾期未返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6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双方并未约定利息,而约定的是分红或红息,分红或红息与利息具有本质的区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6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马虎、王维忠系担保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故被告马虎、王维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国庆追偿。被告马国庆、马虎、王维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国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宁夏兴龙投资有限公司借款20000元;二、被告马虎、王维忠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国庆追偿。三、驳回原告宁夏兴龙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270元,原告宁夏兴龙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20元,被告马国庆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果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在判决自动履行期间届满后两年内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李文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禹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