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汶民一初字第1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民一初字第1449号原告陈某某,女,197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被告王某某,男,197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0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3月5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生气,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对原告身心造成很大伤害。双方未生育子女。2011年6月,被告因琐事再次殴打原告,原告无法忍受离家外出,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2月,原告提起离婚诉���,汶上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且互不联系。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3月5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有矛盾争执,原告于2011年6月离家出走。2014年2月,原告向汶上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汶上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7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汶上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未见面、没有联系。2015年4月1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法庭审理中,原告陈述有嫁妆一宗存放在被告处,但原告表示放弃嫁妆的所有权;原告陈述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上述事实,由婚姻登记证明、(2014)汶民一初字第614号民事判决书、当事��的陈述、庭审笔录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长达十余年,但原告于2011年离家出走,原被告互不见面联系;法院于2014年7月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仍未有任何联系,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放弃其嫁妆的所有权,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认可;因被告下落不明,原被告婚前、婚后的财产问题,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利振审判员 王 振审判员 高恩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万超第-1-页共2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