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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侯民初字第1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揭远兵与庄明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揭远兵,庄明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侯民初字第1620号原告揭远兵,男,196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光泽县,现住福州市晋安区。委托代理人李林锦,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明义,男,196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委托代理人陈国平、黄淑惠,福建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保险大厦,组织机构代码85610694-5。负责人伍朝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晓晶,福建志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揭远兵与被告庄明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建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揭远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林锦、被告庄明义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淑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晓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揭远兵诉称:2015年1月1日19时10分许,被告庄明义驾驶闽C956**号小型轿车由歧安村道进入福银高速接线往福州西高速入口方向左转弯,左转过程中,与直行的原告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被告庄明义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道路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庄明义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京军区福州总院,诊断意见:腹部闭合性损伤;回肠破裂;弥漫性腹膜炎。原告住院治疗19天,医疗费共计49090.52元。2015年4月13日,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被告庄明义所有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43824.32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请求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庄明义辩称:被告庄明义所有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辩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仅在2000元限额内承担原告的车辆损失费。原告医疗费中包含有8941.28元非医保费用,该项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医嘱建议休息,缺乏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酌定。原告主张误工费没有提供相应的误工证明,不存在实际误工损失。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被抚养费生活费缺乏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相应票据,不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和拖车费不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承保范围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庄明义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被告庄明义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本事故的责任。证据2、南京军区福州总院入院记录、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在南京军区福州总院住院治疗19天。证据3、南京军区福州总院医疗费票据、费用总清单,证明医疗费49090.52元。证据4、康盟护理服务有限公司收款收据、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费4035元。证据5、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证据6、鉴定发票,证明鉴定费800元。证据7、暂住证、证明、结婚证、产权证,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30日起在福州居住至今,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证据8、光泽县公安局鸾凤派出所证明,证明被抚养人及抚养费的情况。证据9、拖车费票据,证明拖车费806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庄明义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中2015年1月5日出具的600元的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均由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说明与本起事故有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存在异议。对证据7的关联性存在异议,不能说明原告至今居住于福州。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9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中2015年1月5日出具的600元的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没有出具医嘱说明要到其他药店购买药物,对其他的发票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发票不是正规的税务发票且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支付了护理费。对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鉴定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不承担。对证据7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31日在城镇居住,暂住证与证明的地址不一致,故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对证据8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证明对象均无异议,但该项费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不承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2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3中2015年1月5日的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发票无开票人具体信息,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中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为康盟护理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及护工的身份证明,有该公司盖章确认,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5、6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有福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暂住证、福州市公安局新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房屋所有权证等,能够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8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为闽侯县上街凯德顺汽车施救中心出具的发票,付款方为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保险单,证明非医保费用不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承担。证据2、保险条款,证明鉴定费不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承担。原告揭远兵、被告庄明义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1月1日19时10分许,被告庄明义驾驶小型轿车由歧安村道进入福银高速接线往福州西高速入口方向左转弯,左转过程中,与直行的原告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被告庄明义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道路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庄明义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京军区福州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意见:腹部闭合性损伤;回肠破裂;弥漫性腹膜炎。2015年4月13日,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被告庄明义所有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生活收入及居住均在城镇;原告母亲毛连香,现年72岁,住福建省光泽县鸾凤乡大羊村曹家湾24号,系农村居民,由长子被告揭远兵、次子揭远顺抚养,另原告还有一个妹妹揭远英。审理中,原告同意交强险责任限额与同起事故的案外人王英玉平均分配。现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伤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49090.52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入院记录、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但其中2015年1月5日出具的600元的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其中非医保费用8941.28元,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医疗费限额内予以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庄明义承担。故原告的医疗费48490.52元,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致伤住院19天且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且出院医嘱原告应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六个月。故原告营养费酌定为1000元,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主张护理费4035元,有原告提供的康盟护理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护工身份证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5、原告主张误工费13635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01天,可按135元/天计算,故原告误工费为13635元,本院予以认定。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1632.8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可参照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816.4元/年的标准,系数为10%,按20年计算,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61632.8元,本院予以认定。7、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2255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原告母亲毛连香,现年72岁,住福建省光泽县鸾凤乡大羊村曹家湾24号,由长子被告揭远兵、次子揭远顺抚养,另原告还有一个妹妹揭远英。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可参照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151.2元/年的标准,系数为10%,还需抚养8年。综上,被抚养人生活费2174元,本院予以认定。8、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6000元,本院予以认定。9、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用的票据,但鉴于该项损失的必然存在,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10、原告主张鉴定费8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据,本院予以认定。11、原告主张拖车费806元,有原告提供的拖车及施救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致伤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39643.32元。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庄明义从未实施交通标线的道路进入交叉路时,未让有施划交通标线的道路的来车先行,其行为是造成本事故的根本原因,对本事故的发生起决定性的作用,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庄明义的过错行为致原告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庄明义所有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同意交强险与乘载人员王英玉平均分配。原告因本起事故致伤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139643.32元,其中非医保费用8941.28元,可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000元内予以优先赔偿,不足部分3941.28元,由被告庄明义承担;鉴定费800元,由被告庄明义承担。综上,被告庄明义应赔偿原告人民币4741.2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34902.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明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揭远兵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741.2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揭远兵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34902.04元。三、驳回原告揭远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7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结案,依法减半收取,实收1588.5元,由被告庄明义负担。该受理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庄明义在付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建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守良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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