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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执字第1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曹维保与被执行人江苏惠伊百投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维保,江苏惠伊百投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字第1692号申请执行人曹维保,女,汉族,1953年6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叶松,江苏创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苏惠伊百投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南湖路30号。法定代表人王惠萍,董事长。曹维保与江苏惠伊百投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鼓商初字第109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江苏惠伊百投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给付曹维保借款本金17.6万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江苏惠伊百投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无房产、无车辆、无存款,且公司不经营。现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明确表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鼓商初字第109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长 齐 海执行员 仇正洋执行员 池中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程建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