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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7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天津恒悦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侯荣库、侯冠中借款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恒悦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侯荣库,侯冠中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初字第7022号原告天津恒悦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西广开西市大街51号、51号增1号。法定代表人贾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美伶,天津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荣库,男,195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侯冠中,男,198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天津恒悦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侯荣库、侯冠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天津恒悦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查封被告侯荣库、侯冠中名下的银行存款896000元或查封其等值财产。本院认为,原告天津恒悦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侯荣库、侯冠中名下的银行存款896000元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赵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康哲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