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5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朱敬光与陈毛如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敬光,陈毛如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5845号原告:朱敬光,男,197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蚌埠固镇县。委托代理人:朱叶,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森,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毛如,女,196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号码342201196702121240,住宿州市。委托代理人:刘刚,1968年6月18日,(系被告陈毛如丈夫)。原告朱敬光诉被告陈毛如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梅厚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敬光及委托代理人杨森,被告陈毛如及委托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4日,被告与原告及中国人寿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至宿州市埇桥区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陈毛如于2015年6月9日撤回对本案原告朱敬光的起诉,同日案件经法院调解陈毛如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陈毛如各项损失103000元,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陈毛如自愿承担,法院制发的民事调解书已生效。保险公司将保险赔款已履行。原告朱敬光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的20000元医疗费由保险公司一并赔付给了被告陈毛如导致原告利益受损,被告据此收益没有合法依据,已构成不当得利。因此,原告朱敬光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垫付医疗费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垫付了20000元医疗费是事实,但这20000元是原告��接交付医院的,原告只是将押金条交给被告以证明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后来保险公司要求要医院开具住院结算发票,原告直接交付医院的20000元的押金条又被医院收回开具了31652,81元的医疗费发票。除去20000元垫付款,还有被告本人支付的11652.81元医疗费。被告原来起诉的标的是99022.21元,诉状附后的赔偿清单明确记明:“31652.81-20000=11652.81。”诉讼标的不包括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且起诉的总数是99022.21元,被告还请求了保留后续治疗费诉权,保险公司为了避免第二次诉讼,经调解做一次性处理赔付了103000元,并不包括垫付的医药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被告不同意返还。被告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协议,原告未参与签字,原告依法应向保险公司追要垫付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被告陈毛如将原告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为共同被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案由诉至宿州市埇桥区法院,陈毛如原起诉时赔偿清单未将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作为请求范围,仅请求其本人支付的11652.81元医疗费。案件审理过程中,陈毛如于2015年6月9日撤回对本案原告朱敬光的起诉,同日案件经法院调解陈毛如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陈毛如各项损失103000元,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陈毛如自愿承担,法院制发的(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455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主要内容:“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自愿于调解书生效后起三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毛如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03000元(该款直接打入原告陈毛如账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宿州市光彩城支行:账号:62×××44)。二、该款支付后,原被告各方就本次交通事故永无纠纷。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38元,原告陈毛如自愿承担。……。”现民事调解书已生效。保险公司将保险赔款依据签订的调解协议已履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原起诉状、赔偿清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押金收据收条复印件各一份、民事裁定书、民事调解书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依据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取得的103000元赔偿金是经过法庭调解处理取得,且被告陈毛如原起诉时赔偿清单未将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作为请求范围,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材料不能充分证明被告已获得的赔偿金中包括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敬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朱敬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梅厚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 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