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孙××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87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男,29岁(1986年1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羁押,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建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5月3日,被告人孙××向平安银行申请并成功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后在2013年6月至2014年期间,在北京市昌平区等地使用该卡透支消费,恶意透支本金人民币17132.42元,共计欠款人民币25234.61元,经平安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逾期三个月以上仍不归还欠款。2015年7月6日,被告人孙××的家属刘殿玲代其偿还平安银行信用卡欠款人民币26005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李××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和到案经过,报案材料,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委托书,银行卡申领材料,消费账单,催收记录,通知书,证明,照片,还款证明,身份证明材料,被告人孙××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已偿还所欠本金,有悔罪态度,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连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