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濉民二初字第00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周瑞峰与孙晓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瑞峰,孙晓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濉民二初字第00332号原告:周瑞峰,男,196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现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孙晓飞,男,197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周瑞峰与被告孙晓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作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瑞峰到庭参加诉讼,孙晓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瑞峰诉称:孙晓飞三次从周瑞峰处购买石棉瓦1500块,合计9000元。周瑞峰催要多次,孙晓飞不予偿还。2014年9月16日,孙晓飞给周瑞峰写欠条一张,承诺春节给清,然而,至今拒不偿还。请求依法判令孙晓飞偿还欠款9000元及迟延履行金(计算至还清款项为止);诉讼费由孙晓飞负担。孙晓飞未作答辩,未出庭,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周瑞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周瑞峰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具有诉讼主题资格;2、孙晓飞的欠条一张,证明孙晓飞欠周瑞峰石棉瓦款9000元。本院周瑞峰对提供的两份证据予以审查,认为具有客观性和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认定的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周瑞峰在淮北市烈山区宋疃镇从事经营石棉瓦生意,孙晓飞共三次从周瑞峰处购买石棉瓦1500块,合计9000元。期间,周瑞峰多次找孙晓飞催要货款,孙晓飞以种种借口,不予偿还。2014年9月16日,周瑞峰找到孙晓飞,孙晓飞给周瑞峰写欠条一张:“今欠石棉瓦款9000元整,春节给清,孙晓飞,2014年9月16日。”之后,孙晓飞未兑现承诺,周瑞峰催要,孙晓飞总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欠款,遂涉诉法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书证等证据在卷作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孙晓飞从周瑞峰处购买石棉瓦1500块,总价值9000元,并写下欠条一张,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以保护。孙晓飞应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支付其欠周瑞峰的石棉瓦款。因此,对周瑞峰提出的要求孙晓飞偿还石棉瓦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孙晓飞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等其他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晓飞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周瑞峰石棉瓦款9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2月19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晓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作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纪励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