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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五寨支行诉被告王XX信用卡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寨县支行,王XX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五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11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寨县支行,以下简称五寨支行,地址,五寨县砚城镇迎宾西路。负责人倪XX,男,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XX,男,19XX年10月14日生,汉族,农行客户部经理,住五寨县XX镇X路。被告王XX,女,19XX年3月1日生,汉族,农民,五寨县XX乡XX村人,现住五寨县XX路XX小区202。委托代理人夏XX,男,19XX年1月7日生,汉族,市民,五寨县XX乡XX村人,现住五寨县XX路XX小区202。系被告王XX之子。原告五寨支行诉被告王XX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寨支行的负责人倪XX及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五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XX及被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夏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XX与夏X华是夫妻关系。夏X华于2013年1月5日在我行申请办理了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2836005975XXXX。2013年9月7日夏X华持我行贷记卡在五寨县新建路个体意尔康皮鞋店消费2万元。夏X华即持卡人系五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于2013年11月9日因病死亡,现该贷记卡已逾期。该笔债务是被告与夏X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现下欠本金2万元,至起诉之日的利息6578.0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辩称,夏X华在五寨支行办理贷记卡是事实。但其所消费的款额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现被告家庭生活困难无力偿还,故被告不承担偿还该笔借款及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王X的丈夫夏X华于2013年1月5日在原告处办理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28360059753XXX,该卡为贷记卡,金额为2万元。夏X华于同年9月1日持该卡在五寨县新建路个体意尔康皮鞋店消费2万元,截止起诉之日产生利息6578.05元(之后按规定应当支付利息与滞纳金、罚息)。持卡人夏成华为五寨县农村信用社职工,夏成华于2013年11月9日病故。现该贷记卡已逾期。被告辩称,办卡与消费是事实。夏成华所消费的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现夏X华死亡,家庭生活特别困难,夏X华消费的款额被告没有用过,对此不予承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贷记卡申请资料、申请卡片资料、申请人的联系人资料、账户信息明细、消费明细滞纳金及利息、逾期利息汇总、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忻州农行风险警示通知。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夏X华2013年1月5日在原告处办理贷记卡一张,其于同年9月1日持该卡跨行消费2万元,之后一直未归还该笔款及所产生的利息。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该笔消费发生在夏X华与被告王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现夏X华已死亡,故应由王XX偿还该笔债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讼后该贷记卡所产生的利息、滞纳金、罚息,应按银行的规定办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判决如下: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寨支行贷记卡(消费)本金2万元,利息6578.05元。起诉之后产生的利息及滞纳金按规定计算。上述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一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元,由被告王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施润梅审判员  张希生审判员  冯淑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韩迎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