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行非审字第00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与吴某德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吴孟德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谯行非审字第00147号申请执行人: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刘颖,局长。委托代理人:王长虹,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吴孟德,男,196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申请执行人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被执行人吴孟德在法定期限内拒不履行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亳工商经处字(2014)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由,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认为,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亳工商经处字(2014)65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吴孟德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执行的亳工商经处字(2014)65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波审 判 员 王 焱人民陪审员 王成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鞠铮芳第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