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科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科刑初字第419号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5月1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通辽市开鲁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5)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春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何某在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河西街道办事处绿太阳市场一号楼经营吉祥招待所。2014年12月5日晚间,被告人刘某某在何某经营的吉祥招待所209房间内与其朋友张某某等人喝酒,2014年12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打算离开招待所时发现招待所大门已锁上,在要求何某开门时与何某发生口角,何某打开大门后将被告人刘某某推出门外,后二人互相厮打,被告人刘某某将何某鼻部、左耳部打伤,何某用啤酒瓶将被告人刘某某头部打伤。经诊断,何某左侧耳廓外伤、鼻面部外伤、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通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何某鼻面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耳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害人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同时请求判令被告人刘某某赔偿何某医疗费8448.00元、误工费19800.00元(110.00元/天×180天)、护理费1100.00元(110.00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元(110.00元/天×10天)、营养费1100.00元(110.00元/天×10天)、交通费260.00元、鉴定费700.00元、物品损失3000.00元,合计35508.00元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刘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的损失同意赔偿,表示目前无赔偿能力。被害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害人何某在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河西街道办事处绿太阳市场一号楼经营吉祥招待所。2014年12月5日晚间,被告人刘某某在何某经营的吉祥招待所209房间内与其朋友张某某等人喝酒,2014年12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打算离开招待所时发现招待所大门已锁上,在要求何某开门时与何某发生口角,何某打开大门后将被告人刘某某推出门外,后二人互相厮打,被告人刘某某将何某鼻部、左耳部打伤,何某用啤酒瓶将被告人刘某某头部打伤。经通辽市医院诊断,何某左侧耳廓外伤、鼻面部外伤、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通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何某鼻面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耳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另查明,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受伤后2014年12月6日在通辽市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鼻面部外伤、鼻骨骨折、左侧耳廓外伤缝合术后,于2014年12月8日出院;又于2014年12月10日在通辽市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耳廓外伤缝合术后、鼻面部外伤、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于2014年12月18日出院,共计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7714.00元、误工费6600.00元(110.00元/天×60天)、护理费1100.00元(110.00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100.00元/天×10天)、鉴定费700.00元,合计1711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及被害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诊断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某某供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为证实其主张出示医疗费收据16枚、司法鉴定费收据1枚、住院病历、诊断书。被告人刘某某质证对医疗费收据中有1枚没有姓名,有3枚姓名系李秀艳的医疗费收据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出示的医疗费收据,其中1枚无姓名,3枚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本人,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出示的其它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请求的医疗费部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物品损失,没有证据,不予保护;主张的误工费误工日过长,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有误,应以本院核定为准。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二、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各项损失人民币17114.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占元代理审判员 安海军人民陪审员 何俊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