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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覃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刑初字第22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外号“老覃”,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江县看守所。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江检公刑诉(2014)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孛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覃某伙同同案人“老二”,窜至广西柳江县拉堡镇基隆综合区瑞兴路尾陈某的住处,吸毒人员陈某、黄某回到房中后凑钱向覃某购买了60元的海洛因,三人与吸毒人员莫某在房间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缴获疑似毒品海洛因3.83克,经柳州市公安局鉴定,缴获的毒品中均含有海洛因成分。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告人供述、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他人贩卖,数量达3.8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覃某辩称:1、他没有贩卖毒品,是“老二”贩卖毒品海洛因给陈某和黄某。2、公安人员缴获的那包大的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不是他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覃某伙同外号叫“老二”的男子去到广西柳江县拉堡镇基隆综合区瑞兴路尾吸毒人员陈某住处,吸毒人员陈某出资50元、黄某出资10元合伙向被告人覃某购买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被告人覃某与吸毒人员陈某、黄某、莫某在吸食毒品海洛因后于当日23时许被公安民警在该房间内当场查获,公安民警在现场查获一包用一元纸币包装的毒品海洛因,毛重1.05克,净重0.24克;一包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毛重4.80克,净重3.59克。另查明,被告人覃某因吸毒于2014年11月12日被柳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执行期限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1、一元钱纸币包装的毒品海洛因、一包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2014年11月11日公安民警在柳江县拉堡镇基隆综合区瑞兴路尾陈某房间内依法扣押一包用一元钱纸币包装的白色粉末物体及一包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状物体。(二)书证1、毒品称量照片,证实陈某与黄某合资购买覃某的毒品海洛因吸食后剩余部分用一元纸币包装,毛重1.05克,净重0.24克;公安民警在陈某住处依法扣押的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毛重4.80克,净重3.59克。2、收缴毒品证明书,柳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2014年11月25日收到柳江县公安局交来的缴获陈某、黄某的毒品海洛因0.24克;收到柳江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交来的毒品海洛因3.59克。3、尿液样本采集记录、柳江县公安局现场检查报告书、指认尿液检查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证实被告人覃某因吸食毒品海洛因于2014年11月12日被柳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执行期限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覃某的身份情况。5、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1月11日23时许,公安民警在广西柳江县拉堡镇基隆综合区瑞兴路尾陈某的住处将被告人覃某抓获归案。(三)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1日21时许,他和黄某在外面吃夜宵时“老覃”(覃某)打电话给他讲其已到他的出租屋。他和黄某回到柳江县拉堡镇基隆瑞兴路尾他的房间内看见“老覃”和一名中年男子在床上吸食毒品海洛因,他问“老覃”还有毒品海洛因卖吗?他买一些来吸食。“老覃”说有,然后他拿出50元钱,黄某给了他10元钱,他用60元向“老覃”买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他把毒品海洛因分了一些给黄某,他和黄某用事先准备的针筒以“静脉注射”的方式将部分毒品海洛因吸食,后“阿浪”也到那里与他们一起吸食毒品,当天晚上22时许,公安人员在房间内将他们查获,并从桌子上缴获还没有吸食完的毒品海洛因。2、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1日21时许,他和陈某吃完夜宵后回到广西柳江县拉堡镇基隆瑞兴路尾陈某的房间里,看见“老覃”(覃某)和一名男子已经在陈某家里吸食毒品了,陈某问他有钱吗,他给了陈某10元钱,陈某出了50元,陈某向“老覃”购买了60元的毒品。他拿出他带去的针筒注射毒品海洛因,注射完后他就在陈某的房间内睡觉,后又有一名吸毒人员到那里吸毒,他们就在床上聊天,原先和“老覃”来的那名男子出去买东西,出去有十多分钟左右,公安人员就到陈某的房子里把他们传唤到派出所了。(四)勘验、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西柳江县拉堡镇基隆综合区瑞兴路尾陈某租住的房间。2、吸毒人员黄某辨认被告人覃某的笔录及照片,证实黄某在公安人员事先无序排列的10张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覃某就是2014年11月11日在广西柳江县拉堡镇基隆综合区瑞兴路尾陈某住处贩卖毒品海洛因的“阿优”。3、吸毒人员陈某辨认被告人覃某的笔录及照片,证实陈某在公安人员事先无序排列的10张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覃某就是2014年11月11日在广西柳江县拉堡镇基隆综合区瑞兴路尾其住处贩卖毒品的“阿优”。(五)鉴定意见柳州市公安局毒品鉴定书,从缴获的可疑毒品中提取白色粉末状物少许作为检材。鉴定意见:从上述所送的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以上鉴定意见已于2014年11月25日送达给覃某。(四)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覃某供述:2014年11月11日晚上,他和“老二”一起到柳江县拉堡镇基隆综合区瑞兴路尾“阿军”(陈某)住的房子里,他和“老二”在那里以追龙的方式吸食了毒品海洛因,后“老二”给一包毒品海洛因给他拿着,跟他讲其跟“阿军”他们比较熟,不好卖给他们,叫他帮卖些毒品海洛因给他们。他问“老二”有什么好处?“老二”讲当晚给他免费吸食毒品海洛因。他答应后打电话问“阿军”什么时候回,“阿军”讲和“阿锋”(黄某)在外面吃夜宵,马上就回。过了十多分钟,“阿军”和“阿锋”回到房子里,见他和“老二”在吸食毒品海洛因,“阿军”问他还有货(指毒品海洛因)吗,他讲有,60元一个。后“阿军”和“阿锋”在那里筹钱,“阿军”给了他60元,他给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给“阿军”,他就把60元给“老二”,后“阿军”和“阿锋”就在床上以注射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后他打电话叫“阿浪”过去玩,“阿浪”到后见桌子上还有毒品海洛因,就以“追龙”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阿浪”吸食完后他们在那里聊天,“老二”讲出去买些水果,“老二”出去没多久,公安人员就将他们四人查获,现场一张一元纸币上的毒品海洛因是他贩卖给“阿军”和“阿锋”他们吸剩下的,后公安人员将他们四人带到派出所。以上证据,取证合法、反映真实、相互关联,能够完整证实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覃某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有罪供述与证人黄某、陈某的证言一致,且有证人黄某、陈某对被告人覃某的辨认笔录等其他证据相印证,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被告人覃某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以6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和黄某,故对此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覃某辩称那包大的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不是其所有的辩解,经查,被告人覃某曾在公安机关供述是其丢弃在现场的,但被告人当庭翻供,证人陈某、黄某的证言均未提及此包毒品海洛因是谁所有,且搜查出此包毒品的地点系陈某的住处,不能排除他人将此包毒品放在现场的合理怀疑,即使采纳被告人覃某之前在公安机关的有罪供述,但此证据也系孤证,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因此对被告人提出的此包毒品海洛因不是其所有的辩解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给他人,数量0.2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判决执行前被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唐建平人民陪审员韦英人民陪审员覃姣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韦彩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