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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市民四终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江海燕与南宁助发兽药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海燕,南宁助发兽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市民四终字第12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江海燕。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助发兽药有限公司。上诉人江海燕与上诉人南宁助发兽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助发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一初字第1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月7日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助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彭肇宇及助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刚、覃茂江,上诉人江海燕的委托代理人李科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助发公司于2011年7月27日经工商行政部门注册成立。江海燕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18日的《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收入证明》载明江海燕系助发公司处职工,担任仓管职务,具体从事饲料日常进出库工作。助发公司庭审承认助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彭肇宇在空白《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收入证明》上签名过。江海燕与助发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助发公司未为江海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另查明:江海燕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单载明陆荣民通过账号62×××10分别于2010年12月17日,2011年2月15日、3月21日、6月23日、7月25日、8月22日、9月21日、10月26日、11月28日、12月26日,2012年4月28日、6月30日、10月9日、11月5日、12月5日,2013年1月5日、1月31日、2月7日、3月14日、4月15日、5月15日、6月21日、7月22日、9月16日、10月15日、11月12日分别转给江海燕2400元、1200元、1200元、1500元、1500元、1500元、1500元、1500元、1500元、1500元、1700元、19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35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2300元、2300元、6500元;账号95×××16显示分别于2011年1月17日、4月22日分别转给江海燕1200元、1200元;彭肇宇通过账号62×××16分别于2011年5月24日、2012年2月29日、5月30日、8月2日、8月14日、9月3日分别转给江海燕1200元、1700元、1700元、1900元、2000元、1900元。陆荣民是助发公司的股东,彭肇宇系助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助发公司庭审承认陆荣民、彭肇宇所转给江海燕款项是陆荣民、彭肇宇代表助发公司发放给江海燕。又查明:江海燕于2014年3月5日作为申请人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助发公司:1、支付江海燕2013年12月1日至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400元;2、支付江海燕2009年3月27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1100元;3、支付江海燕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3000元;4、赔偿江海燕2倍失业金损失11520元;5、赔偿江海燕失业期间医疗门诊费720元。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一、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助发公司支付申请人江海燕2013年12月1日至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肆佰元(¥400);二、对江海燕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江海燕对该裁决书不服,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江海燕与助发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虽然江海燕提交的《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收入证明》上的内容为江海燕本人填写,其上所盖的助发公司的公章与助发公司所备案的公章也不一致,但助发公司庭审亦承认助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肇宇在空白《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收入证明》上签字,由此可知,助发公司同意江海燕根据其购买经济适用房的条件要求填写其工资收入等状况,同时也证实了助发公司应该知晓其法定代表人在该收入证明上签字确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而且助发公司也无证据证实该收入证明上的公章为江海燕所盖而非助发公司所盖,对助发公司抗辩公章为江海燕伪造,本院不予采信,故对该收入证明上载明江海燕系助发公司职工、担任仓管职务、从事饲料日常进出库工作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同时,江海燕提交银行明细单上载明助发公司股东陆荣民及助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彭肇宇按月支付江海燕的款项,江海燕主张为助发公司按月支付江海燕的工资,而助发公司辩解该款项为支付江海燕的运费,但助发公司对此并无充足证据证实,法院对助发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根据银行明细单反映款项存入的情况,助发公司发放江海燕的款项以月为周期支付,款项每月相对固定,与劳动报酬的支付模式相符,再结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收入证明》反映的事实,法院采信江海燕提出的该款项为江海燕工资的主张。因此,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江海燕提交的《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收入证明》及银行明细单相互印证了江海燕系助发公司的员工,江海燕与助发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至于助发公司与江海燕劳动关系确立的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因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但助发公司未举证证实,故根据江海燕提交的证据,江海燕提出与助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起算时间为2009年2月26日,但江海燕提交的助发公司电脑咨询单上载明助发公司成立的时间为2011年7月27日,至于江海燕提出助发公司在2011年7月27日之前是其他经济组织形式,但江海燕并无充足证据证实,同时江海燕也无证据证实助发公司在2011年7月27日之前具备法律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故法院认定江海燕与助发公司于2011年7月27日起建立劳动关系。至于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及原因,鉴于助发公司发放江海燕的工资至2013年12月,江海燕也自认劳动关系于2013年12月31日解除,助发公司也认为如果存在劳动关系,则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故法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12月31日解除。至于解除原因,双方各执己见,助发公司也未作出任何解除江海燕的书面决定,江海燕庭审中也主张即使江海燕离职也因助发公司未为江海燕缴纳社保及支付报酬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在于助发公司,助发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同时考虑助发公司确实存在未为江海燕缴纳社保等情况,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劳动关系解除的情形。至于助发公司是否向江海燕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部分400元问题,仲裁裁决确认助发公司支付江海燕2013年12月1日至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部分400元,助发公司对此并未提起诉讼,视为助发公司对该仲裁裁决结果的认可;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六条的规定,助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江海燕的工作年限、工资支付情况及减少劳动报酬等应负举证责任,但助发公司未举证证实,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法院对江海燕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定从2013年8月起江海燕月工资2300元,助发公司发放江海燕12月份工资1900元,少支付400元,故助发公司支付江海燕2013年12月1日至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400元。至于江海燕主张的2009年3月27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131100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基于前述理由,2011年7月27日江海燕与助发公司确立劳动关系,助发公司应当在2011年8月26日前与江海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助发公司没有与江海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助发公司应支付江海燕2011年8月27日至2012年7月26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而自2012年7月27日起助发公司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但其至2014年3月5日才申请仲裁请求江海燕支付双倍工资差额,故江海燕请求的2011年8月27日至2012年7月26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对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法院不予支持。至于江海燕主张的2009年3月27日至2011年7月26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江海燕无证据证实双方劳动关系的存在,故其请求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无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至于2011年7月27日至2011年8月26日期间及2012年7月27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至于江海燕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3000元问题,如前所述,法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系因助发公司未为江海燕缴纳社会保险费而江海燕提出解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情形,江海燕在助发公司处工作2年5个月,助发公司支付江海燕2.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以江海燕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即江海燕月工资为(3500元+6个月×2000元+5个月×2300元)÷12个月=2250元/月,故助发公司支付江海燕经济补偿金5625元。江海燕提出助发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要求助发公司支付赔偿金,无事实根据,法院不予支持。至于江海燕主张的2倍失业金损失20160元问题,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系因助发公司未为江海燕缴纳社会保险费而江海燕提出解除,属于江海燕本人意愿中断就业,该情形不符合《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可以享受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故对江海燕请求失业金损失20160元,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至于江海燕主张的失业期间医疗门诊损失1008元问题,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门诊医疗补助费为可享受失业保险金的人员,江海燕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故也不符合领取门诊医疗补助费的条件,故江海燕请求助发公司赔偿江海燕失业期间医疗门诊损失1008元,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助发公司支付江海燕2013年12月1日至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部分400元;二、助发公司不支付江海燕2009年3月27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31100元;三、助发公司支付江海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625元;四、助发公司不支付江海燕失业保险金损失20160元;五、助发公司不支付江海燕门诊医疗补助费1008元。案件受理费10元(江海燕已预交),由助发公司负担。上诉人助发公司上诉称:一、江海燕所提交的《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收入证明》内容是由江海燕填写,虽由彭肇宇本人签字,但加盖的公章并非助发公司的公章,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二、江海燕是认为助发公司未通知其继续回去上班而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才自行离职的,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是因为助发公司不为江海燕交纳社保。三、江海燕在仲裁时自认其被安排替荆门亚卫江峰药业有限公司管理仓库,足以证明江海燕是该公司的员工,而非助发公司的员工。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助发公司无需支付江海燕2013年12月1日至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部分400元;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助发公司无需支付江海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625元。上诉人江海燕辩称:1、仲裁之后助发公司没有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一审已经维持仲裁裁决,现在再提出不符合法律规定。2、江海燕在助发公司工作的时间2009年2月26日。助发公司的前主体是南宁市助发畜牧经营部,从转账单证明助发公司后面发工资是通过转账,2010年12月份之前都是通过现金的形式发放工资,工资条是存在公司的,所以只能通过《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收入证明》和另外一个《证明》能体现江海燕在助发公司工作的时间,两份证明也说明助发公司认可成立之前的时间江海燕也在助发公司工作。上诉人江海燕上诉称:一、根据助发公司成立的时间、我方提供的转账清单及证人证言,江海燕与助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日期应该是2009年2月26日;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因助发公司的原因解除,并非我方主动离职。根据我方仲裁及一审的陈述,是助发公司让其不再到助发公司处工作的,我方从未说过是因为助发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社保而提出离职的,一审法院的判决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至五项;二、改判助发公司向江海燕支付2009年3月27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131100元;三、改判助发公司向江海燕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3000元(2300元/月×5×2);四、改判助发公司向江海燕赔偿失业金损失11520元(1200元×80%×2);五、改判助发公司向江海燕赔偿失业门诊医疗费的损失720元(1200元×5%×2)。上诉人助发公司辩称:我方公司在2011年7月7日之前才建立主体,在此之前和之后双方都不存在劳动关系。2、《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收入证明》是公司出于朋友关系开给江海燕买经济适用房使用的。3、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差额,医疗费用等无从谈起。江海燕除依据在一审法院已提交的证据陈述其诉辩主张外,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证明助发公司在2009年3月以前其他经济实体形式存在,但却没有按劳动合同法的要求与江海燕签订劳动合同。2、银行对账单,证明助发公司在2010年底才以转账方式支付工资,一审以助发公司的成立时间来计算江海燕的工作时间严重错误。助发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首先,证据1的主体不是我方,和我方没有关系。2、该份劳动合同书上加盖的公章也是有代码的,合同上“彭肇宇”的签字也不是我方法人代表本人所签。3、签字不是我方,是江海燕和黄庆生所签,黄庆生是谁我方也不认识。其次,证据2只能证明有转账的记录,不能证明是以公司的形式转给江海燕的,与本案无关。对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劳动合同书,因其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银行对账单,内容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助发公司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江海燕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18日的《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收入证明》载明:“兹证明江海燕同志于2009年2月起为本单位(在编、合同制、临时)职工,现担任仓管职务,具体从事饲料日常进出库工作。该职工在我单位上年度总收入为12000元(大写:壹万贰仟零佰零拾零元整)。本单位承诺上述证明是真实的,并对其负责。”庭后,法庭对江海燕本人进行询问,江海燕陈述称:其是在2009年经朋友介绍到助发公司上班,助发公司的业务分为销售鱼药、兽药和饲料三块,其负责饲料管理及进出货,平时上下班并没有打考勤,工资在2010年以前是以现金形式发放,约在2010年6月之后则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发放,基本都是从彭肇宇或陆荣民(陆荣民是彭肇宇的配偶,也是助发公司的财务)的个人帐户转出;助发公司一直未与江海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0月,助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肇宇通知江海燕因饲料销售不景气,暂时不用来上班了,江海燕就未再到助发公司上班,但助发公司向其支付了2013年10—12月的工资,后未再支付。至于《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收入证明》,是江海燕从北湖社区居委会拿到的空白表格,让彭肇宇签字后,彭肇宇自行加盖的公章,那枚公章一直用于助发公司的发货单等单据上。江海燕在助发公司上班期间,因助发公司的货物与荆门亚卫江峰药业有限公司的货物都放在同一个仓库里,由于该公司的管理员经常不在岗,经彭肇宇、陆荣民与该公司商量之后,同意由江海燕自2012年3月起代管至其离职止。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何时成立,何时解除;二、助发公司、江海燕的上诉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关于江海燕与助发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江海燕主张其与助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了《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收入证明》和银行明细单,对此助发公司认为除了彭肇宇本人确在该收入证明上签字以外,内容并非助发公司填写,公章也与助发公司的公章不相符,不应认定其效力。本院认为,彭肇宇在题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收入证明”的空白表格中的“负责人”处签字,且结合该收入证明本身记载的陈述来看,即使空白处未填写完整,彭肇宇也应当能够知晓该收入证明的用途和内容,作为助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肇宇应当知晓其在该收入证明上签字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而助发公司亦无证据证实该收入证明上的公章为江海燕所盖,因此对助发公司的说法,本院不予认可。另外,江海燕主张银行明细单所载明的款项即助发公司支付的劳动报酬,而助发公司则主张该款项系助发公司向案外人荆门亚卫江峰药业有限公司支付的购货运费。结合银行明细单的内容来看,款项的转入时间以月为周期,转入经手人彭肇宇、陆荣民均为助发公司的负责人,款项的数额相对固定,与发放劳动报酬的模式具有相似性,与前述《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收入证明》的内容相互印证,因此本院采信江海燕的主张认定款项为助发公司向其支付的劳动报酬,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二条的规定,本院认定江海燕与助发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关于江海燕与助发公司劳动关系确立和解除的时间及解除原因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因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助发公司并未举证证实,故本院采信江海燕提交的《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收入证明》载明的入职时间即2009年2月,但助发公司提交电脑咨询单显示其成立时间为2011年7月27日,在助发公司成立之前其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本院认定江海燕与助发公司于2011年7月27日起建立劳动关系。至于解除原因,根据江海燕的陈述,助发公司在2013年10月因兽药销售不好而通知江海燕不用上班,江海燕遂未再到助发公司上班,后助发公司向其支付了2013年10—12月的工资。助发公司对解除原因并未作出任何的书面决定,亦未提交证据对江海燕的陈述予以反驳。对此本院认为,助发公司通知江海燕不用上班这一行为,实际上是一种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江海燕在接到通知后亦未再到助发公司上班,应视为江海燕以其实际行为对助发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意思表示的认可,故解除原因应认定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于助发公司是否向江海燕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部分400元的问题。因助发公司未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故应当认定其认可了仲裁裁决的结果,一审法院认定助发公司应支付江海燕2013年12月1日至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部分400元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江海燕主张的2009年3月27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江海燕与助发公司于2011年7月27日起确立劳动关系,则助发公司应于2011年8月27日前与江海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助发公司一直未与江海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则助发公司应向江海燕支付2011年8月27日起至2012年7月27日止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由于江海燕未在法定期间内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其请求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对前述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09年3月27日至2011年7月26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因双方未确立劳动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江海燕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3000元的问题。经本院确认,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助发公司应向江海燕支付的是经济补偿金,而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江海燕在助发公司工作时间为2.5年,则计算标准以江海燕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即江海燕月工资为(3500元+6个月×2000元+5个月×2300元)÷12个月=2250元/月,故助发公司支付江海燕经济补偿金2250元/月×2年+2250元/月÷2=5625元。关于江海燕主张的二倍失业金损失的问题。本案中,江海燕与助发公司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且由助发公司提出解除,故属于《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情形,故助发公司应向江海燕支付二倍失业金损失为1200元/月×70%×6个月×2倍=10080元。关于江海燕主张的失业期间医疗门诊损失的问题。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门诊医疗补助费为可享受失业保险金的人员,江海燕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故也不符合领取门诊医疗补助费的条件,故江海燕请求助发公司赔偿其失业期间医疗门诊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除认定劳动关系解除原因有误及对助发公司是否应支付二倍失业金损失的问题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以外,其余部分裁判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一初字第131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项;二、撤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一初字第131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上诉人南宁助发兽药有限公司应向上诉人江海燕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100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两项合计20元,由上诉人南宁助发兽药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法院或者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文强代理审判员  覃若鹏代理审判员  覃 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瑜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身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