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一初字第01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曾庆昊与陈金阳、广德县金鼎物资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01714号原告:曾庆昊,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夏锴,安徽宣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金阳,男,安徽省广德县。被告:广德县金鼎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法定代表人:金国庆,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军,安徽大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负责人:荀明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兵,该公司员工。原告曾庆昊诉被告陈金阳、广德县金鼎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星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锴、金鼎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军、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庆昊诉称:2015年2月27日11时许,被告陈金阳驾驶皖PXXX**轻型普通货车从广德县开发区祠山大道东风汽车服务站门口驶出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依法认定被告陈金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另查,被告陈金阳系被告金鼎公司的职工,其驾驶的皖PXXX**普通货车系被告金鼎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3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即入广德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由于二被告拒不履行赔付义务,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营养费:20×9=180元,入院伙食补助费20×9天=180元,护理费:101.60×9=914.40元,误工费:10000/月÷21.75×23天=10574.71元,交通食宿费:100元,车损费:2470元,合计人民币14419.11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情况及被告陈金阳负全责事实;证据3、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证据4、电动自行车发票,证明:原告为购买受损电动车支付费用;证据5、原告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社保卡、收入证明,证明原告在上海水石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1万元;证据6、被告陈金阳驾驶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情况;证据7、组织机构代码、保险单,证明被告主体情况及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情况。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不承担诉讼费。不合理损失在质证中说明。金鼎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陈金阳系我公司员工,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购买有不计免赔险,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负责;对原告损失请求法院核实。陈金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质证时,保险公司对曾庆昊提供的证据1、2、6、7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仅能证明原告住院8天;对证明4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购买的是受损车辆,不能证明车辆受损情况,应当提供物价部门评估报告;对证据5收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收入情况,应该提供工资表、纳税证明,即使证明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原告收入减少情况没有异议,对保险缴费情况、社保卡真实性没有异议。金鼎公司质证时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对证据5曾庆昊应该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另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同时没有负责人签名,建议法院不予采信。金鼎公司提供保险单二份。曾庆昊及保险公司质证时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曾庆昊提供的证据1、2、6、7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3具有真实性,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4,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成立,不予认定;证据5,庭后曾庆昊提供其工资明细表作为补强证据,对相互印证部分予以认定。金鼎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27日11时许,被告陈金阳驾驶皖PXXX**轻型普通货车从广德县开发区祠山大道东风汽车服务站门口驶出时,与原告曾庆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陈金阳负事故全部责任,曾庆昊不负事故责任。曾庆昊受伤后当天入广德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7日出院,住院8天,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两周。事故发生时,曾庆昊在上海水石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工作。另查,被告陈金阳系被告金鼎公司的职工,其驾驶的皖PJD0**普通货车系被告金鼎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3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曾庆昊受损电动自行车未定损。由于事故双方未能就赔偿金额协商一致,曾庆昊诉至法院。另查明,2014年上海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6541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广德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金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对侵权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确定如下:营养费:20×8=160元,入院伙食补助费20×8天=160元,护理费:101.60×8=812.8元,误工费:65417÷365×23天=4122元,交通食宿费:100元,合计人民币5354.8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5354.8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5354.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曾庆昊人民币5354.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曾庆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原告曾庆昊负担4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星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黄阳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