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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与黎一平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黎一平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685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负责人:李志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建华,东方昆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古伊琪,东方昆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一平,男,汉族,1980年12月24日出生,住广西苍梧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深圳公司)诉被告黎一平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志开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财险深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古伊琪、被告黎一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保财险深圳公司诉称:2014年9月4日,王某某驾驶粤B2XX**号车与黎一平驾驶的粤TCXX**号车在莞佛高速公路虎门镇路段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黎一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承保荷利兴业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所有的粤B2XX**号车,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因荷利兴业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向被告索赔无果,遂向原告申请代位追偿,经定损,原告最终赔付620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2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5月7日的利息为1788元),上述金额共计63788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黎一平答辩称:1.荷利兴业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应在事故后3日内将粤B2XX**号车送去定损,但对方在18日后才去定损,中间环节有存在二次损坏的可能,粤B2XX**号车定损也没有通知答辩人或者交警。粤B2XX**号车维修也没有与答辩人协商,直接自己去维修,更换了什么配件答辩人也不清楚,原告应提交更换维修配件的相关证据。保险公司也没有通知答辩人就直接向对方车方理赔,这是不合理的。另外,粤B2XX**号车在前面没有堵车的情况下突然踩刹车,导致答辩人车辆追尾。此定损金额答辩人不接受;2.原告没有按程序告知答辩人,答辩人不承担原告诉请的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黎一平驾驶粤TCXX**号车在莞佛高速公路虎门镇路段,与王某某驾驶的粤B2XX**号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黎一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粤TCXX**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黎一平。庭审时,被告黎一平主张事故发生时,粤TCXX**号车仅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发时全国统一交强险保险限额为:有责保险限额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无责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无责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限额100元)]。粤B2XX**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荷利兴业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原告承保了该车的车辆损失险及车损险不计免赔附加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404640元。粤B2XX**号车经原告定损,金额为64000元,原告提供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维修项目清单佐证。粤B2XX**号车经实际修复,花费维修费64000元。2014年10月30日,原告向荷利兴业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赔付了车辆维修费62000元。原告提供荷利兴业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签章的权益转让书及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赔款收据,主张其享有向粤TCXX**号车追偿的权利。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车险保单详细信息页、保险证、权益转让书、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赔款收据、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修理项目清单、维修费发票、计算书列表、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认定。粤B2XX**号车辆维修费为64000元,有相应的换件项目清单、修理项目清单及维修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黎一平对粤B2XX**号车辆维修费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佐证,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原告在向荷利兴业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赔付了车辆维修费62000元后,即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取得了对第三者黎一平请求赔偿的权利。粤B2XX**号车相对于粤TCXX**号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荷利兴业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事故损失,应先由承保粤TCXX**号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赔付2000元给原告,因原告未向被保险人赔付该2000元且在本案中亦未诉请该2000元,故本院不予处理该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剩余的62000元,按事故责任比例,应由被告黎一平向荷利兴业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赔付,因该62000元已由原告向荷利兴业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赔付,原告取得了代位求偿权,故被告黎一平应向原告赔付62000元。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黎一平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62000元给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黎一平负担677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志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衬平第页共7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