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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牡民终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牡丹江市爱民区三道关镇大砬子村村民委员会与李瑞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牡丹江市爱民区三道关镇大砬子村村民委员会,李瑞志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牡民终字第4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牡丹江市爱民区三道关镇大砬子村村民委员会(原牡丹江市爱民区北安乡大砬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三道关镇大砬子村,组织机构代码76924767-8。法定代表人邢延龙,男,该村主任。委托代理人鄂玉荣,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瑞志,男,195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王有利,黑龙江曦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牡丹江市爱民区三道关镇大砬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砬子村委会)与被上诉人李瑞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2015)爱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李瑞志在原审时诉称:李瑞志于2012年1月20日之前为大砬子村委会“奶牛小区”工程施工。大砬子村委会尚欠李瑞志工程质量保证金30000元,质保期为两年。李瑞志与大砬子村委会约定在2013年末该工程质量不出现问题的前提下,大砬子村委会给付李瑞志该笔款项。现工程质保期已过,该工程并无任何质量问题,经李瑞志多次索要,大砬子村委会拒绝支付质保金。故李瑞志诉至法院,要求大砬子村委会给付工程质量保证金30000元及利息,由大砬子村委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李瑞志放弃要求大砬子村委会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只要求大砬子村委会给付工程质量保证金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诉人大砬子村委会在原审时辩称:李瑞志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李瑞志与大砬子村委会之间不存在“奶牛小区”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大砬子村委会领导出具的欠李瑞志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证据不属实,大砬子村委会对此不予认可。另外,该工程质量也存在问题,建设单位牡丹江市爱大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大公司)曾因质量问题支付了一定的维修费用。综上,大砬子村委会诉讼主体不适格,涉案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请求法院驳回李瑞志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6月,牡丹江市爱民区三道关镇大砬子村(当时为牡丹江市爱民区北安乡大砬子村)村民集资建设“奶牛小区”,即六栋钢结构平房,用于养牛。该六栋钢结构平房由大砬子村承建三栋,李瑞志承建三栋。该项目于2011年6月开工,2011年11月竣工。李瑞志称该项目已经验收,但大砬子村委会不予认可。2012年,案外人张久河从大砬子村委会承包了该“奶牛小区”,承包期为5年,承包费为250000元。张久河支付80000元承包费,剩余170000元,用于修路、房子、地面及上下水等。后由张久河转包给牡丹江市洪明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洪明公司)用于养牛,2014年11月左右,洪明公司又与大砬子村委会大砬子村委会重新签订了承包合同。2012年1月20日,大砬子村委会书记兼主任吴运华给李瑞志出具欠据,欠据内容为:“欠李瑞志奶牛小区工程款叁万元整(30000元),此款是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二年。2013年末,工程质量不出问题,保证金付给李瑞志”,欠据上盖有大砬子村委会公章,并由当时的村委会书记兼主任吴运华签字。大砬子村委会称未与李瑞志签订涉案工程施工合同,但认可李瑞志承建了三栋钢结构平房,并认可该“奶牛小区”工程的开工、竣工时间。关于大砬子村委会称李瑞志施工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建设单位爱大公司已支付案外人张久河170000元维修费用,因当时大砬子村委会及爱大公司均处于瘫痪状态,故不清楚当时“奶牛小区”工程的质量情况,也不清楚是否要求李瑞志进行维修及关于保证金的问题。大砬子村委会申请对该“奶牛小区”项目进行工程质量司法技术鉴定,但李瑞志及大砬子村委会均不能提供施工合同及图纸。2011年6月14日,吴运华出资50000元成立了爱大公司。大砬子村委会称整个“奶牛小区”项目工程建设由爱大公司主持并管理,但未举示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大砬子村委会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问题。大砬子村委会为李瑞志出具了欠据,盖有大砬子村委会公章,并由当时的村委会书记兼主任吴运华签字确认,能够确定大砬子村委会主体适格。对大砬子村委会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涉案工程质量问题。大砬子村委会称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举示维修票据及照片,但因该工程项目共计六栋钢结构平房,李瑞志仅承建了其中的三栋,故无法确定维修票据及照片中体现的是李瑞志所承建的三栋平房。且大砬子村委会提交的两份收条中,虽然体现的是维修费,但该款是用于修路、房子、地面及上下水,不能证明与李瑞志承建的三栋钢结构平房有关。大砬子村委会申请对该“奶牛小区”项目进行工程质量司法技术鉴定,但因李瑞志与大砬子村委会均不能提供施工合同及图纸,无法进行鉴定。大砬子村委会亦未举示其他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无法确定李瑞志施工的三栋钢结构平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虽然大砬子村委会称该“奶牛小区”项目没有经过验收,但其于2012年将“奶牛小区”承包给案外人张久河,后又由张久河转包给洪明公司用于养牛。2014年11月,大砬子村委会与洪明公司签订“奶牛小区”承包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故对大砬子村委会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李瑞志作为奶牛小区项目的具体施工人,为大砬子村委会承建奶牛小区的三栋钢结构平房,大砬子村委会于2012年1月20日为李瑞志出具了欠工程质量保证金30000元的欠据,因大砬子村委会未举示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现该工程已过了质保期,故大砬子村委会应当给付李瑞志质量保证金3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大砬子村委会给付李瑞志质量保证金3000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大砬子村委会负担。宣判后,大砬子村委会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大砬子村委会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该奶牛小区的建设单位是爱大公司,上诉人只是爱大公司的债权人,不是奶牛小区的建设单位。上诉人提供的维修款收据及照片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承担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而原审法院对该事实没有确认。2.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被上诉人是该房屋的承建人,应有施工合同和图纸,上诉人不是建设单位,没有施工合同及图纸。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瑞志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是否负有向被上诉人支付质量保证金3万元之义务;2.上诉人所承建的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3.原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是否正确。上诉人大砬子村委会向本院提供如下新证据。一、工程竣工验收单、施工合同、支付工程款的收据,证明:诉争工程发包方是爱大公司,承建方是黑龙江基隆公司,被上诉人仅是对其中部分工程包人工费施工,并不是承建单位。且爱大公司已经将人工费支付给被上诉人,不存在由上诉人另行向被上诉人重新出具保证金欠条。此份证据经当庭质证,被上诉人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新证据,也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和依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来自于爱大公司,目前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此份证据不予确认。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如下新证据。一、借据十二张,证明该工程的实际所有者和出资者就是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向上诉人先行借支部分工程款。工程结算时,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工程质保金欠据,将该十二份收据退回给被上诉人。此份证据经当庭质证,上诉人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提出异议,认为这是被上诉人向爱大公司出具的借据,被上诉人与爱大公司的工程款已经结算,所以被上诉人才能有此借据。如存在未结算的质保金,也应由爱大公司出具质保金凭证,而不应由上诉人出具。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上只有经办人的签字,无单位印章,无法确认真正的付款人,故对此份证据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结合一审诉辩主张,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针对被上诉人是否负有向被上诉人支付质量保证金3万元之义务的问题。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据明确阐明欠被上诉人奶牛小区工程款3万元作为质保金,在2013年末工程质量不出问题,保证金付给被上诉人。如确系上诉人所称,该奶牛小区系爱大公司开发建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承发包关系。那么,上诉人在明知该笔债务应由爱大公司承担的情况下,仍以上诉人的名义为被上诉人出具欠据,应视为对爱大公司对被上诉人所欠债务的加入。上诉人的该行为并不损害其他人的利益,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上诉人仍负有在该欠据载明的欠款数额范围内向李瑞志承担责任之义务。目前,该欠据上载明的保证期已过,被上诉人未出示足够的证据证明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上诉人承诺支付3万元质量保证金所附条件已经成就,上诉人负有向被上诉人支付该3万元之义务。针对原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上诉人在原审时虽提出对该工程进行质量鉴定,但由于上诉人不能提供相应的鉴定检材而无法启动鉴定程序,其相应的后果也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原审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牡丹江市爱民区三道关镇大砬子村村民委员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波代理审判员  李冬梅代理审判员  高玉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