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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执恢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周秀珍与陈清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秀珍,陈清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合执恢字第38号申请执行人:周秀珍,居民。委托代理人:林秀云,广西南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清强,居民。周秀珍与陈清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合民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陈清强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偿还借款156600元及利息、受理费186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300元的义务,周秀珍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有位于合浦县廉州镇金桂华庭住宅小区六幢2单元303号商品房一套,但该房屋已抵押给中国建设银行合浦县支行,暂不宜执行处理。除此之外,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为此,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4)合执字第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院立案执行的(2014)合执字第13号案件的该次执行程序。2015年3月24日,本院重新立案恢复对本院(2013)合民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仍未查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分期还款的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合执恢字第38号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未按分期履行和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的,申请执行人可就其尚未实现的执行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对本院(2013)合民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向本院递交执行申请书,并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者证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裕库审判员  周胜伟审判员  梁海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马承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