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民初字第1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1482号原告朱某某,女,199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苏醒,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甲,男,198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逯世玉,民权县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醒、被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逯世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2008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0月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婚前互不来往,相互不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才了解被告的脾气性格,被告总找些家庭琐事找事,跟原告生气、吵架。2009年7月30日儿子吴某乙出生,2012年2月2日儿子吴某丙出生。本想着有了孩子,被告会为了孩子,好好过日子,不再找事生气。但被告仍然我行我素,找事、吵架,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问。原告与被告一直分居,原告领着两个孩子在娘家居住。被告还经常跑到原告的娘家大闹,威胁原告。故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吴某乙、吴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因为双方婚后生活时间较长,并且生育了两个儿子,夫妻感情深厚,这些事实村内邻居均知道。原告起诉的内容大部分虚假,被告在生活中从未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也从未和原告进行过生气、吵架,原告的起诉不符合离婚的条件,请求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应否准予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3、吴某乙、吴某丙的户口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吴某乙于2009年7月30日出生,吴某丙于2012年2月2日出生;4、程某某、陈某某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经常吵架,被告殴打原告,二人因感情不和,原、被告分居,原告总是在娘家居住,两个孩子都是原告抚养照顾,现又因吵架分居,原告领着孩子在娘家居住,被告没有找人去调解过,被告家人也没有去调解过;5、朱某某与吴某甲信息内容一份,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被告对原告及两个孩子不管不问,也不给付孩子抚养费,被告要求两个孩子抚养权的事实;6、朱某某与吴某甲谈话光碟一份,证明原、被告生活期间,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导致二人夫妻感情破裂。两个孩子从小都是原告抚养照顾,被告不给孩子抚养费,被告要求离婚,要求两个孩子抚养权的事实。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依法应当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吴某乙、吴某丙虽从小由原告抚养照顾至今,考虑被告家族,建议法庭判令原、被告每人各抚养一个孩子为宜。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该两份调查笔录内容不客观、不真实,同时两位证人不是原、被告居住地的村民,不了解原、被告的生活状况。对证据5有异议,该信息不是被告给原告所发,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被告对原告及孩子已经尽到了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生活中被告多次给原告汇款,让原告抚养孩子,被告有银行流水信息进行证明。对证据6有异议,该证据形式不合法,没有制作人及制作时间,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光盘是本案原、被告的谈话内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吴某甲身份复印件一份,证明身份信息的情况。第二组:1、户口本一份及吴某乙出生证一份,证明两个子女的出生时间;2、尚美芝、耿庆兰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李青荣、覃家某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人和镇前瓦冢村委证明一份。证明1、原、被告婚后生活时间较长,夫妻感情较好,不存在感情破裂的情况,原告起诉离婚的诉求不应支持;2、原、被告在婚后不存在经常吵架的情况;3、原、被告生育的孩子平时都是和吴某甲的的父母生活在一起,原告过问孩子不多,如要判决离婚,孩子随被告生活有利于健康成长。第三组:银行流水账17张,证明被告吴某甲在外务工挣的钱通过银行转账转给原告,被告是一个尽职尽责的丈夫。原告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第二组中的证据1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2、3有异议,证人谭某是被告的母亲,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并且证言内容不真实,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李青荣、尚美芝、耿庆兰所出具的证言不客观、不真实,其中尚美芝、耿庆兰的证明系同一人书写,形式不合法,证言中提到的“和被告的母亲在一起看孩子玩”不能证明所照看的是原、被告的子女,被告的母亲照看的是被告之兄的子女,原、被告的两个子女从小都是原告照顾;村委会的证明内容不真实,单位出具的证明应当有负责人签字,该证据形式不合法。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工资单与银行的交易明细没有单位盖章,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被告将钱汇给了原告,更不能证明被告尽到了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被告曾经给付原告的款项,原告已替被告偿还了债务,所以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被告常年在外打工,不可能照顾好孩子,被告的父亲和嫂子身体不好,被告的母亲已经照看了被告之兄的两个子女,其没有精力再照看原、被告所生育的孩子,另外两个孩子长期由原告照看,因此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两个孩子的健康成长。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和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中的证据1,对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4、5、6证明内容与本案有关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2、3和第三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0月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2月22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7月30日,婚生子吴某乙出生;2012年2月2日,婚生子吴某丙出生。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影响了夫妻感情。2015年5月14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而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告虽因家庭琐事生气与被告分居,但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在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两子,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现原告提起离婚诉讼,但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尚有和好的可能。双方离婚对尚在年幼的子女身心健康、生活学习均会产生不利影响。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相互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共同承担起家庭的责任,营造一个和谐、稳定的家庭环境。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 良审 判 员 佟立新人民陪审员 杨继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庞全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