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射黄民初字第00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坤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射黄民初字第00198号原告王坤。委托代理人侯万富。委托代理人李红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阜城镇城河路74号。负责人陶茂华。委托代理人吉湘君。原告王坤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公司(下称人民财保阜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长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坤的委托代理人侯万富、李红霞、被告人民财保阜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吉湘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坤诉称:2014年7月30日,辛亚成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射阳县农牧公司农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射阳县农牧公司农水路第三管理区张梅华家西侧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吴为举驾驶后载王坤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事故,致原告王坤受伤,摩托车损坏。由于伤势严重,原告随即被送至射阳县杨氏骨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足楔骨骨折、左足背软组织挫伤等。出院至今,原告生活仍不能自理,留有严重的××。2014年8月5日,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辛亚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为举、王坤无责任。经查,辛亚成驾驶的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系王兰。该车在人民财保阜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未作赔偿,现原告具状法院请求赔偿原告医药费32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营养费810元、误工费11291.8元、护理费5724.3元、交通费965元、财物损失855元、鉴定费604.5元。被告人民财保阜宁支公司辨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以交警部门的认定为准。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是事实。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营养期限我公司认可30日,标准每天9元;对于误工费原告应当提供误工损失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否则我司对误工费不认可;护理期限认可30日,标准每天60元;财物损失不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14时20分,辛亚成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农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射阳县农牧公司农水路第三管理区张梅华家西侧路段时,遇相对方向来车,未能减速靠右行驶,于道路东侧路边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吴为举驾驶后载王坤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事故,至原告王坤受伤,摩托车损坏。原告王坤受伤后,被送往射阳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用去医疗费630.2元,又到射阳县杨氏骨科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支付医疗费3181.38元,合计支付医疗费3813.58元(原告实际主张3298元)。原告为本起事故共支付交通费965元。审理期间,原告王坤的伤经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24日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910号法医学鉴定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王坤因交通事故致左足第1楔骨骨折、左足背软组织挫伤、左足背皮下血肿。关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根据伤情及参照相关规定,建议误工(休息)期限120日为宜;护理期限60日(1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604.5元(含鉴定时挂号费、诊疗费4.5元)。原告为了得到赔偿,以王兰、辛亚成、人民财保阜宁支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撤回对王兰、辛亚成的起诉。事故发生后,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辛亚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为举、王坤无责任。另查,辛亚成驾驶的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阜宁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在履行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所造成的损失,理应得到赔偿。交通事故发生后,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辛亚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为举及原告王坤无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该认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纳。辛亚成驾驶的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阜宁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有关损失,余额按责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审理期间,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书,对原告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该鉴定结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主张的医药费、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误工期限均以法医学鉴定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以实际主张的3298元计算,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由于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原告的医疗费中含非医保用药的具体明细及数额的有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营养期限90天,按每天9元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院天数6天计算,每天18元;原告的误工费,由于原告未能提供没有在校读书和在外劳务的相关收入证明,因此,原告主张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护理费每天80元、交通费300元,关于财物损失,原告系摩托车乘坐者,事故的发生造成了摩托车的损坏,应当由实际车主主张该项损失,原告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理应由被告负担。综上,根据本起交通事故的实际发生和原告受伤治疗这一事实结合法医学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298元、营养费90天×9元=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18元=162元、护理费80元×60天=48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合计9370元;鉴定费604.5元。上述费用,除法医鉴定费用604.5元外,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道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坤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物损失费合计9370元(上述赔偿款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汇入原告王坤在中国银行射阳城中支行开设的帐户上,帐号为:62×××40,户名:王坤)。二、驳回原告王坤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604.5元,合计80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公司负担(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汇入原告王坤在中国银行射阳城中支行开设的帐户上,帐号为:62×××40,户名:王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激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徐长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倪梦莹 来自